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洪重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金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
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德豐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國開發有限
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
103 年度
勞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1
9 號判決,及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命第一審至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
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原
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36,798
元、99,07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
,而第一審為原告敗訴判決,原告本對此全部提起上訴,即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
嗣雖經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撤
回對被告全國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2 項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經
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6,644元。據此,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
126,859 元,原告除應負擔其中撤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外
,就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述判決及裁定意旨,亦應由
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
6,859 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