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翁月卿
卓瑞智
卓慧雯
卓慧娟
被 告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梁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
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
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且
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 ,由原告翁月卿負擔百分之40,原告
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負擔百分之17。經本院調卷審查
,原告翁月卿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
5,50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
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5,455,5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計55,05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4,955 元(計算式:55054 ×9 %=49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由原告翁月卿負擔22,022元(計算式
:55054 ×40%=22022 ),由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
娟各負擔9,359 元(計算式:55054 ×17%=9359)。從而
,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2元,
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359 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955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