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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翁月卿       卓瑞智       卓慧雯       卓慧娟 被   告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梁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且上開訴訟業經 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 ,由原告翁月卿負擔百分之40,原告 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負擔百分之17。經本院調卷審查 ,原告翁月卿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5 5,5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則 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5,455,5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54元。 據此,本件訴訟費用計55,054元,依判決意旨,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4,955 元(計算式:55054 ×9 %=49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由原告翁月卿負擔22,022元(計算式 :55054 ×40%=22022 ),由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 娟各負擔9,359 元(計算式:55054 ×17%=9359)。從而 ,原告翁月卿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2元, 原告卓瑞智、卓慧雯、卓慧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359 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955 元,並均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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