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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范文安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複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俊亨 人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 造間之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審理在案,兩造 並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39,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嗣因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一即8,715元(計算式:26146 ×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8,7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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