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03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千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釋明
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04 年10月至105 年9 月服務費
29,663元之依據,或更正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依原提出之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2 點所示,債務人應付
之服務費係以「半年」為一期)。
貳、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