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昱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忠雄
一、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經查聲請人並
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
,故請提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之證明文件(如購票證
明,且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等資料須與系爭附表
所載相
符)。
二、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