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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成錦 非訟代理人 鄧學儒 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 並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417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6月12日 │7,129元 │HF0七六四0八│江芳│ │1 │302專戶林清揚 │ │ │ │六 │玲 │ ├─┼─────────┼─────────┼───────────┼────────┼────────┼──┤ │00│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4年6月24日 │12,357元 │HF0七六五二九│江芳│ │2 │302專戶林清揚 │ │ │ │五 │玲 │ ├─┼─────────┼─────────┼───────────┼────────┼────────┼──┤ │00│立隆冷氣冷凍有限公│聯邦銀行桃鶯分行 │104年5月31日 │66,600元 │0000000 │惠晟│ │3 │司 │ │ │ │ │企業│ │ │ │ │ │ │ │社葉│ │ │ │ │ │ │ │佳誠│ ├─┼─────────┼─────────┼───────────┼────────┼────────┼──┤ │00│江家慧 │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104年7月10日 │71,000元 │0000000 │ │ │4 │ │興分行 │ │ │ │ │ ├─┼─────────┼─────────┼───────────┼────────┼────────┼──┤ │00│陳營興 │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104年7月8日 │244,000元 │0000000 │陳芷│ │5 │ │ │ │ │ │淳 │ ├─┼─────────┼─────────┼───────────┼────────┼────────┼──┤ │00│久樂食品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104年6月26日 │6,547元 │0000000 │ │ │6 │ │ │ │ │ │ │ └─┴─────────┴─────────┴───────────┴────────┴────────┴──┘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 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 4 個月後 3 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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