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林蓂瓚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票據。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支票4 紙(票據號碼:BN00
00000 、VA0000000 、0000000 、AD0000000 號),求為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
非票號VA0000000 、AD
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且就
上開支票為
止付通
知之通知人均為受款人「家家煤氣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稽,據此足認聲請人非前述二紙支票之票
據權利人,則聲請人就該部分支票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餘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支票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陳慧珍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104年9月20日 │20,875元 │BN0三九三九0│林蓂│
│1 │ │行 │ │ │五 │瓚 │
├─┼─────────┼─────────┼───────────┼────────┼────────┼──┤
│00│王水波 │滙豐(台灣)商業銀│104年9月15日 │49,044元 │0000000 │林蓂│
│2 │ │行桃園分行 │ │ │ │瓚 │
└─┴─────────┴─────────┴───────────┴────────┴────────┴──┘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 項所示
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
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已滿 4 個月後 3 個月內,請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
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