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嘉智(即聯智投資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
債權人
報明債權,對
於明知之
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第
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
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
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就任為聯
智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經
鈞院104 年度司司字第45號
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公司已清算完結,
爰檢具相關文件,請
准予備查
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3 月10日就任為聯智投資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4 年3 月13日至15日登報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報明債權,有登報文件3 紙附於
前揭聲報清算人
案件卷內
可稽,是聲請人於尚在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三
個月」期限內,即製作公司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表冊,並聲報
清算完結,
揆諸前開規定,自
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聲請人應於
上開申報債權
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
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查認之證明
文件、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附稅捐機關收據
)及已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資料,於
法定期限內重新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始為合法,併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