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香子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上列
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以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裁定自同年6 月24日16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
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清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4.92%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
公司查無保單解約金,其名下另有一1997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告之使用年限,足認無殘餘價值。
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 年
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附卷
可稽。又債務人
於104 年3 月9 日聲請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任職之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位速科技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顯示,其102 年度、
103 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85,600 元、340,542 元,104 年1
月、2 月領取薪資為21,980元、29,055元,則其聲請更生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仍低於上開更生
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88,000 元,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位速科技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3,
484 元【計算式:{21980+29055+23662+25035 +24746
+22679+20425+20156}÷8+(200 ÷12)≒23484 】,而前
開收入數額已包括其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應稅伙食
、其他加項、加班費,且未扣除勞、健保費,此有
第三人位
速科技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附卷
足憑,
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763元(房
租
暨管理費5,950 元、膳食費5,000 元、水電瓦斯費1,100
元、汽車牌照燃料稅993 元、車位租金2000元、加油費1100
元、電話費暨有線電視費1020元、復健費1,600 元) 。經查
,債務人獨自於桃園工作,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自有賃屋居
住之需求,而其所列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為5,950 元,與一般
租屋行情相較,衡情並未過高。又債務人表示其脊椎受傷,
需定期復健,始有餘力持續工作,有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憑(參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59號卷第53頁、第54頁)
,而此項復健費用之支出,係為確保其能持續工作俾履行更
生方案暨確保晚年生活所必須,亦准其列計。上開必要支出
在未列計債務人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情形下,扣除房租暨管理
費後,其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
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
12,821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
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3,484元
,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後為4,721 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 個月為1
期,於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000元,已逾
前揭餘額5
分之4 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4.72 ﹪列
入還款【計算式:288,000 ÷(23,484×72- 18,763×72)
=0.847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
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
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因每期可
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
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