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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古淑玫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 每 期均含保單解約金攤提金額192 元、汽車估定價額攤提金額 49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6.42% (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 1,550,42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58 %)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 契約,嗣無力繳納由債務人解約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領 回解約金13,810元;另有汽車乙部( 車號:0000-00 、出廠 年份1992年、廠牌TOYOTA) ,估定價額約3,500 元( 債務人 願將保單解約金及依汽車估定價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 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41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平鎮金陵郵局存 摺明細、中古車行報價單2 紙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 開102 、103 年度所得清單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0 元、4,00 0 元,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 除次女之生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及104 年5 月起任職 傳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8,000 元外,均無收入, 有傳傑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函、存摺明細及本院105 年 3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 9 月至104 年8 月收入總額約為392,000 元(計算式:8000 ×4+15000x24=392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7 號裁定參照) ,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因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肌膜炎、神經病、 神經炎、且無冷熱痛及味覺等疾病,故不易覓得工作,並提 出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任 職於傳傑有限公司擔任外包清潔人員,每月固定領取8,000 元,無額外獎金,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0日函在卷可參;另 次女之生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已 如前述,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3 ,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82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及醫療費等) 、次女扶養費7,000 元,共計19,821元。 債務人陳述就個人生活費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並據其提出醫療費、油資等 收據為證,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 育有一女( 000 年0 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 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7,000 元,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 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 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 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 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 3,179 元,但債務人願意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3,759 元 (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4,000 元),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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