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古淑玫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7
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 每
期均含保單解約金攤提金額192 元、汽車估定價額攤提金額
49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88,000
元,清償成數為6.42% ( 若以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本金總合
1,550,424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58 %)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
契約,
嗣無力繳納由債務人解約並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領
回解約金13,810元;另有汽車乙部( 車號:0000-00 、出廠
年份1992年、廠牌TOYOTA) ,估定價額約3,500 元( 債務人
願將保單解約金及依汽車估定價額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分期
攤還,故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241 元) ,此外無其餘財產
,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平鎮金陵郵局存
摺明細、中古車行報價單2 紙附卷
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為288,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4 年9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
開102 、103 年度所得清單給付總額所示分別為0 元、4,00
0 元,另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其自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
除次女之生父每月給付
扶養費15,000元及104 年5 月起任職
傳傑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8,000 元外,均無收入,
有傳傑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0日函、存摺明細及本院105 年
3 月17日
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2 年
9 月至104 年8 月收入總額約為392,000 元(計算式:8000
×4+15000x24=392000),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000元( 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7 號裁定
參照) ,即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
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因患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肌膜炎、神經病、
神經炎、且無冷熱痛及味覺等疾病,故不易覓得工作,並提
出楊延壽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任
職於傳傑有限公司擔任外包清潔人員,每月固定領取8,000
元,無額外獎金,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0日函在卷可參;另
次女之生父每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已
如前述,
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3
,000元計算,尚
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2,821元( 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
通費及醫療費等) 、次女扶養費7,000 元,共計19,821元。
債務人陳述就個人生活費願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4 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並據其提出醫療費、油資等
收據為證,
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現
育有一女( 000 年0 月00日出生) ,有
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
卷
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7,000 元,
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
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 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
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
以每月7,693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
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
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
3,179 元,但債務人願意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還款3,759 元
(加計每月清算財團財產還款金額後則為4,000 元),則依
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
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88,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
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