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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鄒明妃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蔣惠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600 元,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在單數月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36 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清償成數為2.45%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 年即為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而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190,600 元 、174,038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甚低, 且扶養二名子女,是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已 低於還款總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尚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於郵局擔任派遣之郵件分撿員(現投保於 禮森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4 年10月至 105 年3 月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20,765元【計算 式:( 21000+21000+23590+21000+15000+23000 )÷6 = 20765 ,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查債務人現每月尚領取 長女4,872 元之殘障補助、次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2,073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所得即以31,71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三 人之膳食費13,500元(平均每人4,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約2,043 元、有線電視530 元、此女學期 註冊費630 元、交通費1,500 元、室內及手機電話費2,85 7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06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1,4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 省開支之人而陳報之電話費用雖較高額,然債務人表示係 提供長女在家有緊急狀況可供聯繫使用,尚屬必要,堪予 認列。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 ,其陳報現與長女、次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 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另扶養二 名子女(82年、00年出生),且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無法自理,有殘障手冊足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22號卷22頁),惟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經本處函詢 前配偶是否給付債務人子女扶養費,確未見其回復或說明 ,且查前配偶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為290,220 元,亦非 收入甚豐之人,然二名子女均有實際上受扶養之需求,且 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膳食費及其他相關家庭費用)數額 非謂過高,應屬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2 款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雖未達上 述盡力清償之標準,然支出未列及勞健保費用,及考量其獨 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而 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卻已屬稍嫌苛刻,可認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符 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 尚有後續修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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