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鄒明妃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
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蔣惠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83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600 元,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在單數月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36
期),總清償金額為93,600元,清償成數為2.45% ,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聲請前置調解,並於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
年即為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而依債務人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190,600 元
、174,038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甚低,
且扶養二名子女,是扣除聲請更生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已
低於還款總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尚不致過低。
㈡
經查,債務人現於郵局擔任派遣之郵件分撿員(現投保於
禮森企業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回復債務人104 年10月至
105 年3 月之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20,765元【計算
式:( 21000+21000+23590+21000+15000+23000 )÷6 =
20765 ,尚未扣除勞健保費】,另查債務人現每月尚領取
長女4,872 元之殘障補助、次女之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2,073 元及租金補助4,000 元,是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
所得即以31,710元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三
人之膳食費13,500元(平均每人4,500 元)、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約2,043 元、有線電視530 元、此女學期
註冊費630 元、交通費1,500 元、室內及手機電話費2,85
7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9,06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為11,43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
省開支之人而陳報之電話費用雖較高額,然債務人表示係
提供長女在家有緊急狀況可供聯繫使用,尚屬必要,
堪予
認列。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
,其陳報現與長女、次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8,000 元,
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另扶養二
名子女(82年、00年出生),且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生活無法自理,有殘障手冊足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
字第22號卷22頁),
惟前配偶未給付
扶養費。經本處函詢
前配偶是否給付債務人子女扶養費,確未見其回復或說明
,且查前配偶103 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為290,220 元,亦
非
收入甚豐之人,然二名子女均有實際上受扶養之需求,且
債務人陳報之扶養費(膳食費及其他相關家庭費用)數額
非謂過高,應屬
適當,准予列計。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
務,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93,600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2 款
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雖未達上
述盡力清償之標準,然支出未列及勞健保費用,及考量其獨
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照顧成年之身心障礙子女,而
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卻已屬稍嫌苛刻,可認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依
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件應符
合該款所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其他情形。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
尚有後續修正,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
依職權更正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