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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6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祥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裕隆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林富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參照)。次按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 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富章發本票裁定因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104 年 2 月5 日及同年月9 日具狀補正,惟補正狀中明示聲請人未 向債務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故本件聲請依首開規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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