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司繼字第1029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 人 周輝珠
吳瑋洲
吳奇頴
吳芊慧
被
繼承人 吳春展(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春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
住所:桃園市○○市○○區○○里○○鄰
○○路○ 巷○○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吳春展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
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春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債權
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11
56-1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
另「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
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
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
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
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130 、131 條等規定即明。
二、
本件陳報意旨
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周輝珠、吳瑋洲、吳奇
頴、吳芊慧分為被繼承人吳春展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檢
具印鑑證明、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除戶戶
籍謄本、財產清冊、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依
上開規定
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
告程序
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
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
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