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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 陳 報 人 即繼承 人 周輝珠       吳瑋洲       吳奇頴       吳芊慧 被 繼承人 吳春展(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春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市○○市○○區○○里○○鄰 ○○路○ 巷○○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吳春展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 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春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債權 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11 56-1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 另「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 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 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一項公示催 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 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 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 得延展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0 、131 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周輝珠、吳瑋洲、吳奇 頴、吳芊慧分為被繼承人吳春展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檢 具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人名冊、除戶戶 籍謄本、財產清冊、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及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依上開規定 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 告程序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 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 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 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 文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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