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惠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萬金
相 對 人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子亮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在案,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
惟該確
定證明書業經桃院勤民周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函
予以撤銷
,此有該號函文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確定,自與
前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所請不應准
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