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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惠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萬金 相 對 人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子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在案,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惟該確 定證明書業經桃院勤民周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函予以撤銷 ,此有該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確定,自與 前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所請不應准 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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