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劉素玫
聲 請 人 呂玉惠
聲 請 人 呂陳香
聲 請 人 呂玉蟬
聲 請 人 王美華
聲 請 人 鄭文聖
相 對 人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86號、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
128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第一審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費80,0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4,761元,更二審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5,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1368號裁定核定在案),共
計277,982元。相對人則支出第三審上訴裁判費64,761元,
證人日旅費1,120元,更二審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60,
000元,共計125,881元。又本件訴訟原有十名原告,
惟其中
四名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而該部分之
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528,290元,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55,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68221+8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敗訴確定之聲請人負擔
。另聲請人等於更二審時減縮請求至如更二審判決附表一之
金額,原請求金額為4,259,770元,減縮至請求1,773,500元
,是於聲請人減縮後,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2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68221+
8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此部分為減縮之聲請人
負擔。另第二審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58,22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64761+35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亦應由為減縮之聲請人負擔。至未確定及未
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8,725元(68221+00000-0000
0-00000),及第二審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1,534元(64
761+00000-00000),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總計
110,259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8/10即88,
207元(計算式:110259×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相對人依第二審判決意旨亦得向聲請人
請求負擔2/10即25,176元(計算式:125881×2/10,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總額,
扣除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後,本件相對人應予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031元(計算式:00000
-00000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