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畢克
相 對 人 黃懷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99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包括
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黃懷德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
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269元,共計42,209元。另
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45,932元、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679,624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126,086元。故
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68,295元,依第二
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5%即58,415元(計算式:00
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
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
自屬無據,其聲請
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