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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畢克 相 對 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 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 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包括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五,餘由黃懷德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 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94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5,269元,共計42,209元。另 相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45,932元、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679,624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126,086元。故 本件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1,168,295元,依第二 審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5%即58,415元(計算式:00 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 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將 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資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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