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利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玲
相 對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6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1,113元為
擔保金(經執行後剩餘76,640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100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6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裁定書影本
、提存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各乙份,依提存法第18條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訴訟已終結之證明及定期催
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是本件聲請
難認符合前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