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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正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斯建華 法定代理人 蔡榮偉 法定代理人 周敬智 相 對 人 忠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0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1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4 年度執全字第36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 院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5號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 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撤回假處分執行通知函、定期催 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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