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洪振哲(洪清順之
繼承人)
聲 請 人 洪雪紋(洪清順之
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董金蓮(洪清順之繼承人)
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前展
相 對 人 鄒宗翰
相 對 人 豪貿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集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七七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
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扶保證字第
九五○○○一九號保證書
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清順前遵
鈞院95年
度裁全字第100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500019號保證書
正本為擔保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577號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31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30 號通
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
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
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保證書
、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因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