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黃得明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宗
聲 請 人 謝文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進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即聲請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視同上訴人即聲請
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
負擔百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47元,另相
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3,565元、地政機關規費4,40
0元、共計97,96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計算,兩相扣抵後
,聲請人李進宗、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
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97965×35%),聲請人謝
文四對相對人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
97965×18%),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對相對人則有9,692
元之訴訟費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 %-97965 ×3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得喜、
黃得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