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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黃得明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聲 請 人 謝文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 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 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上訴人即聲請人李進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即聲請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視同上訴人即聲請 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 負擔百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47元,另相 對人則支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93,565元、地政機關規費4,40 0元、共計97,96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計算,兩相扣抵後 ,聲請人李進宗、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並無訴訟費 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97965×35%),聲請人謝 文四對相對人亦無訴訟費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 97965×18%),聲請人黃得喜、黃得明對相對人則有9,692 元之訴訟費用差額可茲請求(000000×9 %-97965 ×3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得喜、 黃得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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