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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相 對 人 梁春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 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 及96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園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5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70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 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通知,雖曾以存證信函要 求聲請人賠償(見前揭提存事件卷宗內),惟依前開說明,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而相對人迄至聲 請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前仍未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亦 業經本院查明,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本院函 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回覆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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