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盧武仁
相 對 人 梁春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
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僅以郵局
存
證信函催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
及96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園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
5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70號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
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
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行使權利催告通知,雖曾以存證信函要
求聲請人賠償(見
前揭提存事件卷宗內),
惟依前開說明,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
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
言,不包括僅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之情形,而相對人
迄至聲
請人聲請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前仍未向聲請人起訴請求,亦
業經本院查明,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及本院函
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回覆函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