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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黃得明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宗 聲 請 人 謝文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鈞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73 號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再 為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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