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黃得明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進宗
聲 請 人 謝文四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
鈞院102 年度重訴
字第273 號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
惟未經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再
為重複聲請,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