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樊至侃
相 對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
聲字第74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
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
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尚未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