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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相 對 人 鴻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綉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02 號提存事件提存 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03 年度司 聲字第741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 受後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聲請人迄今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依前 述說明,於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難謂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 押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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