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潘世龍
相 對 人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49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9,226元為
擔保
金,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
本案訴訟已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訴
訟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定期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雙
掛號回執
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