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吉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芳嬌
人
相 對 人 沈鳳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4,951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計95,151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51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