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貴
代 理 人 李浤誠
律師
相 對 人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
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
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可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5,000元為
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上字第1005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
上訴人即相
對人同意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鈞院
前揭提存事件擔保金,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
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
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法官面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記明筆錄,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
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