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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貴 代 理 人 李浤誠律師 相 對 人 東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堯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本法第18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 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 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8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65,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上字第1005號清償債務 事件,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五點載明上訴人即相 對人同意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鈞院前揭提存事件擔保金,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於訴訟中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 錄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 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法官面前表明同 意返還並記明筆錄,聲請人自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 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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