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大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進
相 對 人 游楊秀玲
相 對 人 呂玉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
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
,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損
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
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裁
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92年度全字第3871號裁
定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共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
人向鈞院聲請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26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為
免為及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既因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
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