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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楊清澂 相 對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十,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 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 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 、楊金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47,832元(依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補繳上 訴費裁定所示)。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3 54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32 5,361 元之本息並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5 張股票及2,660,361 元之本 息並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於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6,136 元之本息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全部 提起附帶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 存在部分先行確定,另該部分查無訴訟費用支出。是依第二 審判決意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即3, 288元(計算式:328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 請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 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740元(計算式:4783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就其支 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354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2%即3,642元(計算式:303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之26,712元(計算式:00000-0000)由聲請人負擔 3,364元(計算式:206136/0000000×267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 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664元( 3288+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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