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楊清澂
相 對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
重
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
擔百分之十,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忠慶、吳昌
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
追加之訴及附帶
上訴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楊甡生、何志堅、楊清澂、周
忠慶、吳昌儒、劉晉宏、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
、楊金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78元、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47,832元(依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補繳上
訴費裁定所示)。另相對人支出第二審
附帶上訴裁判費30,3
54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3,32
5,361 元之本息並確認與相對人間之
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5 張股票及2,660,361 元之本
息並確認與相對人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於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6,136 元之本息及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則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全部
提起附帶上訴,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
存在部分先行確定,另該部分查無訴訟費用支出。是依第二
審判決意旨,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即3,
288元(計算式:32878×1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
請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
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2%即5,740元(計算式:4783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就其支
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30,354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12%即3,642元(計算式:3035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之26,712元(計算式:00000-0000)由聲請人負擔
3,364元(計算式:206136/0000000×267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數額,扣抵相對人得向
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664元(
3288+0000-00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