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強
相 對 人 簡春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6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
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6,3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6,35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