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8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
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依
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