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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王淑芬 相 對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3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18 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 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 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依前揭判決意旨,應由相對 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 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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