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黃得明
相 對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進宗
人 號
相 對 人 謝文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進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
拾壹元,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相對人謝文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九,
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進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
即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視同上訴
人即相對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得喜
、黃得明負擔百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47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李進宗負擔35%即49,1
21元(計算式:1403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
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35%即49,121元(計算式:1403
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謝文四負擔18%即
25,262元(計算式:14034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相對人李進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21
元,本件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9,121元,本件相對人謝文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