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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黃得喜 聲 請 人 黃得明 相 對 人 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進宗 人           號 相 對 人 謝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進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 拾壹元,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相對人謝文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27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 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九,上訴人即相對人李進宗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 即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視同上訴 人即相對人謝文四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即聲請人黃得喜 、黃得明負擔百分之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0,347 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李進宗負擔35%即49,1 21元(計算式:1403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 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負擔35%即49,121元(計算式:1403 47×3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謝文四負擔18%即 25,262元(計算式:140347×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相對人李進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121 元,本件相對人盈強不銹鋼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9,121元,本件相對人謝文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5,262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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