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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相 對 人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 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8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 院99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 司執全字第82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前揭假 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21號廢棄確定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此而遭撤銷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因撤銷假扣押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 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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