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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玲 相 對 人 鍾淳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 千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 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於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8592 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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