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惠玲
相 對 人 鍾淳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7
8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 千萬元
擔保金,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
執全字第27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而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
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上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聲請而經執
行法院撤銷,固應認係訴訟終結,
惟於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依
督促
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18592 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
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自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