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法定代理人 孔令則 代 理 人 薛美珍 相 對 人 陳國勝 相 對 人 黃曉芳 相 對 人 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 ○○○三○○三號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國勝前遵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保證書正本為擔保。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陳國勝於鈞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達 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 限公司同意取回上揭保證書,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