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
法定
代理人 孔令則
代 理 人 薛美珍
相 對 人 陳國勝
相 對 人 黃曉芳
相 對 人 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九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聲
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
○○○三○○三號保證書
正本,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國勝前遵
鈞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保證書正本為擔保。茲
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陳國勝於鈞院101 年度重
勞訴字第7 號
損害賠償事件達
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相對人黃曉芳、揚山記工程有
限公司同意取回
上揭保證書,
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和解筆錄影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