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魏新湧
相 對 人 冠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旺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
44元、地政機關規費4,300元,共計30,644元,依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6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