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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魏新湧 相 對 人 冠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122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 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 44元、地政機關規費4,300元,共計30,644元,依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0,6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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