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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仁撓 相 對 人 欽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第二審裁判費 19,023元,共計55,465元。惟相對人起訴後於本院為第一審 判決前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 0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原 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21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36442 =10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據 此,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3元 (計算式:00000 -00000 =45253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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