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劉仁撓
相 對 人 欽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
承
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42元、第二審裁判費
19,023元,共計55,465元。
惟相對人起訴後於本院為第一審
判決前減縮
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
0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而原
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0,21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00×36442 =102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據
此,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53元
(計算式:00000 -00000 =45253 ),並應加計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