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洪志銘
相 對 人 辰頤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連居
人
相 對 人 曾薈甄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 年度抗字第13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101 年度
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存字第6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
已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34 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
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
押執行
聲請狀、通知行使權利通知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