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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楊甡生       何志堅       楊清澂       周忠慶       吳昌儒       劉晉宏       陳冠興       謝沛諺       蔡政達       吳昌勳       楊金益 相 對 人 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楊甡生、何志堅、周忠慶、吳昌儒、劉晉宏 、陳冠興、謝沛諺、蔡政達、吳昌勳、楊金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楊清澂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包 括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2,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而聲請人楊清澂前已就上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93 號裁定在案,則其復為本件聲 請,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準此,以下僅就其 餘聲請人即楊甡生等10人部分為說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又關於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雖提起附帶上訴減縮聲 明,故上開相對人敗訴部分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先行確定, 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有費用支出。 ㈢是依第二審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一: ┌──┬───┬───────────────────┐ │ │ │ 支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 │編號│聲請人│ (單位:新臺幣)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第二審裁判費 │ ├──┼───┼────────┼──────────┤ │1 │楊甡生│80,200元 │120,597元 │ ├──┼───┼────────┼──────────┤ │2 │何志堅│48,223元 │76,641元 │ ├──┼───┼────────┼──────────┤ │3 │周忠慶│32,680元 │49,762元 │ ├──┼───┼────────┼──────────┤ │4 │吳昌儒│29,611元 │44,862元 │ ├──┼───┼────────┼──────────┤ │5 │劉晉宏│26,146元 │38,773元 │ ├──┼───┼────────┼──────────┤ │6 │陳冠興│20,404元 │31,348元 │ ├──┼───┼────────┼──────────┤ │7 │謝沛諺│15,355元 │22,438元 │ ├──┼───┼────────┼──────────┤ │8 │蔡政達│16,345元 │24,220元 │ ├──┼───┼────────┼──────────┤ │9 │吳昌勳│17,434元 │26,002元 │ ├──┼───┼────────┼──────────┤ │10 │楊金益│16,939元 │25,557元 │ └──┴───┴────────┴──────────┘ 附表二: ┌──┬───┬──────────────────────────────────┐ │ │ │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編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訴訟費用 │總計 │ │ │ │(計算式:附表一「第一審裁判│(計算式:附表一「第二審裁判│ │ │ │ │費」欄所示金額×10%) │費」欄所示金額×12%) │ │ ├──┼───┼──────────────┼──────────────┼────┤ │1 │楊甡生│8,020元 │14,472元 │22,492元│ ├──┼───┼──────────────┼──────────────┼────┤ │2 │何志堅│4,822元 │9,197元 │14,019元│ ├──┼───┼──────────────┼──────────────┼────┤ │3 │周忠慶│3,268元 │5,971元 │9,239元 │ ├──┼───┼──────────────┼──────────────┼────┤ │4 │吳昌儒│2,961元 │5,383元 │8,344元 │ ├──┼───┼──────────────┼──────────────┼────┤ │5 │劉晉宏│2,615元 │4,653元 │7,268元 │ ├──┼───┼──────────────┼──────────────┼────┤ │6 │陳冠興│2,040元 │3,762元 │5,802元 │ ├──┼───┼──────────────┼──────────────┼────┤ │7 │謝沛諺│1,536元 │2,693元 │4,229元 │ ├──┼───┼──────────────┼──────────────┼────┤ │8 │蔡政達│1,635元 │2,906元 │4,541元 │ ├──┼───┼──────────────┼──────────────┼────┤ │9 │吳昌勳│1,743元 │3,120元 │4,863元 │ ├──┼───┼──────────────┼──────────────┼────┤ │10 │楊金益│1,694元 │3,067元 │4,76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