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淑惠
相 對 人 萬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武仁
人
相 對 人 梁春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
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
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2號
及96年度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華園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55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570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已終
結,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39號撤銷該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又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
。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假處分
強制執行,固
應認為訴訟終結,
惟聲請人係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向本院
撤回執行,而相對人係於102 年12月9 日及10日收受聲請人
之行使權利催告,是在相對人收受催告時,本件訴訟尚未終
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未待訴訟完全終
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
屬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