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正大
訴訟
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簡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原有夫妻關係,
嗣因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兩
造遂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協
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
惟因原告擔心被
告會對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或至原告任職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任職單位)
騷擾而影響原告工作,
乃
由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保
證不對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且不會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
影響原告工作,否則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精神賠償
等情,
詎被告除於103 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
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形象
外,且於103 年12月8 日,前往原告任職單位,就原告
上開
外遇行為提出告訴,原告因此遭任職單位記過2 次併當年度
年終考績列為乙等,且每月均要接受任職單位之訪談,嚴重
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所為,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自
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
㈡、被告雖有於104 年6 月15日委請陳麗玲大律師對原告發律師
函,但查該律師函主旨:「為代當事人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
非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
撤銷,請查照。」,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探知被告主張系
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撤銷權;而被告
雖又於104 年7 月24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或
撤銷,但依該律師函及104 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之
真意,被告應僅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而非得撤銷,
是故被
告有無行使撤銷權,實有疑義。被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但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係指拋棄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不生拋棄之效力,並非指民事契約約定不行使刑事告訴權
,否則即賠償金錢之約定無效;亦即,被告雖立下系爭切結
書拋棄刑事
通姦罪之告訴權,但
嗣後反悔仍對被告提起該刑
事告訴,刑事偵查機關雖仍應受理,但因系爭切結書乃屬民
事契約性質,係原告為免工作權受損害而與被告協商後獲得
之協議,其約定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故被告主
張系爭切結書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
云云,惟依原告
於97年8 月30日、99年1 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
於99年7 月27日、103 年7 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觀之,
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
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
告極其不利?實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雖已離婚
,但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 號內,直至同年9 月
20日,原告才遭被告趕出家門,而當時,被告尚且敢將原告
之衣服打包扔出家門,今反而臨訟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
脅迫而為云云,何人能信?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劉依婷於104 年10月21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先前所述,那天你只有聽聞兩
造爭吵,並未看見被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我沒有看到,
但是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甚麼東西。」;「(問:你怎麼
知道有簽這個切結書? )後來離婚時,有一天突然就收到法
院的信,媽媽最後讓我看這個切結書,我才知道有這個切結
書。」;「(問:媽媽有跟你講就是吵架才簽這份切結書?
是何時講的?) 是,就是收到
本件原告告被告的通知書的時
候。」,
足證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而是直至其收到本件
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
得知上情,證人劉依婷之證詞,自不得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且證人劉依婷同次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偵查卷第24
頁這份文件?) 沒有看過。」;「(問:上面是否為被告的
字跡? )是。」;「(問: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是。」
,足認系爭切結書與偵查卷第24頁所附斷絕父女關係切結書
,均係由被告所寫,而兩份文件之字跡及運筆均相似,被告
所稱系爭切結書因遭原告脅迫簽立致字跡歪斜云云,亦不足
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身為警察,長期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
不良場所,被告向原告工作地點舉發原告,實為促進公共利
益,並非陳情妨礙家庭及騷擾被告,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
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
惟查,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當
日
攜帶斷絕父女關係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名?並將原告先前
簽立與被告之切結書、對於
第三人吳孟
臻提告之民事
起訴狀
交予警方?顯見被告當日係故意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意圖使原告難
堪已明。被告所為,實屬騷
擾行為且惡性重大,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
洵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
先,據此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惟原告為此已支付了高額
之
贍養費並簽立多張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並以此多次要脅原
告索求金錢,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為求息事寧人,故僅要
求被告勿到原告之工作地點騷擾,且亦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同意,詎料被告事後非但反悔,甚至親至原告工作場所對
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於警詢中一再強調原告有與他人
通姦之事實,本件違約金實無酌減必要。至於被告又辯稱其
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云云,此經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自婚後並無工作等情明確,則被告自無可能替原告處
理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主張應酌
減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再主張以原告對其應付而尚未給付之贍養費350 萬100
元,與本件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離婚時雖於系
爭協議第2 條中約明贍養費,但由系爭協議同條(三)之約
定:「甲方(
按即被告)領取上開(一)(二)金額後仍有
不足,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於公職退休後補足。」可知,原告
除於系爭協議第二條(一)、(二)約定已給付部分之贍養
費外,其餘(三)之部分,清償期既已約明為原告「公職退
休後」,現在原告尚未退休,其清償期即未屆至,依
上揭民
法規定,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
據。
㈥、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
起告訴」,顯然兩造係以契約約定被告應拋棄刑事告訴權,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犯罪嫌疑人如確有
刑事責任,即應受
法律制裁,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提
起刑事告訴,以
免除刑責,否則公共秩序即無從維持。故系
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放棄刑事告訴權,否則應賠償違約金,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系爭切結書
另要求被告保證離婚後不得再婚之約定,亦顯然違背
善良風
俗,依法亦屬無效。而原告係以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不得對
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能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及保證
絕不再婚,否則即需賠償一定金額,以上要求均無從割裂,
而其中不得再婚、不得提告之約定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依
民法第111 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即屬全部無效。
㈡、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單方書立賠償原因、金額,且撰寫文字扭
曲,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心生畏懼;而系爭離婚協議
書係在律師處簽立,且就相關財產等配鉅細靡遺,如原告當
時要求被告不得提出通姦告訴或不得騷擾等節,應會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留有紀錄,系爭切結書竟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
後,方於103 年8 月17日由被告自書,顯違常情。且系爭切
結書僅有被告單方義務限制,對原告竟無任何
拘束限制,在
在顯示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而證人劉依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聽到原告大聲外,有無聽到其
他?)有摔東西的聲音,還有聽到媽媽的哭聲。」;「(問
:當時你為何沒有過去陪媽媽或問爸爸要簽這份切結書?)
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過去。」;「(問:為何會很害怕
?)因為之前常常都會有爭吵的聲音。」;「(問:原告當
時有說你給我簽,趕快簽以外,還有無說簽了會怎樣,不簽
會怎樣?)我有聽到爸爸跟媽媽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
凶宅,
他還有拿菜刀出來,右手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當時兩造在客
廳,我是從樓梯口偷偷看到爸爸拿菜刀,但是沒有看到兩造
距離多遠,當時我知道媽媽在哭,因為我有聽到媽媽在哭,
爸爸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的時候就是說,不簽就要讓房子變成
凶宅,接著就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
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狀況,但是有聽到兩造的爭吵聲
,還是一直聽到爸爸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就沒有再
講話了。」,是由證人劉依婷所述,亦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確有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是為保全自己及女兒
之安危,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誤。
㈢、被告前已委請律師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撤銷系
爭切結書所為賠償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及104
年6 月16日送達回執
可稽,依該律師函主旨為「為代當事人
乙○○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
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其內文並載有「又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 年8 月17日書立之
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
相對人甲○○脅迫下所簽立,
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是系
爭切結書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此外,被告104 年7 月
24日民事答辯狀內亦載有被告遭原告脅迫而要撤銷之內容,
而該狀紙亦於同日送達原告,該狀紙亦有撤銷之效力,且在
1 年以內,系爭切結書已經被告撤銷無疑。
㈣、本件被告僅係向原告服務機關陳述吳女與原告通姦長達十年
之行為等,至於原告因此而遭記過,則為原告單位長官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3 款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雖遭記過,亦非免職,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況被
告單純陳述其本身之遭遇,亦未有歧視、侮辱之言行,或造
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之情形,
難認被告有騷擾原告之
行為。另原告因身為警察,長期有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不
妥場所,被告認為雙方既已離婚,就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長及督察長陳情,蘆竹分局於收到該陳情後詢問被
告時,被告係從頭陳述,蘆竹分局因事關該局名聲,故不處
理上開涉及風紀情事,僅就原告私人之妨害家庭部分加以製
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亦不疑有他,以為提告時就會揭
發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藉勢勒索的不當行為,故同意於妨
害家庭之告訴筆錄簽名,是被告之原意,並非是要對原告提
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是蘆竹分局選擇性辦案之結果。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有於103 年12月9 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叫囂
,並辱罵原告現任太太為妓女一事,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構成騷
擾已明。
㈤、系爭切結書
所載200 萬元賠償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而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被告婚姻關係,致被告
受有傷害,故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並非故意違反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雖稱其
已將所購買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提出贍養費600 萬
元,被告酌減違約金,
顯有重覆評價云云,然該屋係以被告
娘家出資購買之房屋賣出後所獲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購
買;且被告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是上開贍養費及房屋
所有
權歸屬被告,實乃被告於婚姻生活之貢獻。至於原告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致被告受害,確屬事實,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
,應屬有據,並未有重覆評價之情事。復原告曾於104 年1
月5 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到
期日為104 年2 月5 日之
本票
予被告,詎於到期日後,未獲清償,經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獲
准,並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故原告對被告另負有一400
萬元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又此400 萬元債務,被告已自
原告處受領108,000 元,及已執行原告4 個月薪資計101,90
0 元,以上總計499,900 元,故被告尚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3,500,100 元,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7 月28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及被告有
於兩造離婚後之103 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對
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影響原告
工作,否則願賠償原告200 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已
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
,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損害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
切結書是否因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若系爭切結
書並非無效,則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又
是否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若否,則被告有無違
反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承諾,及原告可否據此請求賠償及其金
額?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有無可供與之抵
銷之
債權?
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行使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
違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
2000號
裁判可供參考)。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
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
標的物之一部
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
可供參考)。
②、本件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乙○○與前夫(指甲○○)完
成合法離婚手續本人保證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
提起告訴,也保證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
他的工作,否則願付甲○○先生200 萬元精神賠償本人保證
絕不再婚等情,有系爭切結書
在卷可稽,故被告簽立此切結
書予原告,顯係以『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
告訴』、『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
作』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而其中『不對
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部分,顯已限制被
告對原告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之權利,已屬對被告之
訴訟權在法定限制外,另已切結方式加以限制,又以此作為
賠償之條件,實質上顯已剝奪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實與
公序良俗有違,故以此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
錢之條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此約定或承諾自屬無效已明
。故被告
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3 年12月8 日,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
原告亦不得據此無效之約定或承諾,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
③、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
起告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
部分,如前所述,應是無效,但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
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部分,除無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形,亦無其他無效之事由,自仍屬有效;而系爭切結
書除去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
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後,
其餘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
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
者,仍可成立,故此部分,仍為有效,一併敘明。
㈡、被告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已於除斥期間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云云,惟經質
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我在該處2 樓,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兩造討論的事情,但是後
來慢慢變大聲,我才往樓下走,變大聲的是原告,我聽到原
告說『你給我簽,趕快簽』,原告就一直重覆這些話,另外
我也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被告的哭聲,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不敢過去陪被告,或問原告為何要簽切結書,因為我有
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當時兩造是在
客廳,我從樓梯口偷偷看到原告有拿菜刀,是用右手拿著菜
刀上下揮舞,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哭,原告拿著菜刀上下揮
舞時就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接著我就聽到摔東西
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
狀況,但還是一直聽到原告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
,所以我就沒有再聽到講話聲了等語,細繹證人劉依婷上開
證述,除明確陳述其聽聞原告敘及『你給我簽,趕快簽』、
『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脅迫言詞,甚至見及原告有持
菜刀上下揮舞之情形;而其就為何當時其可聽聞、見及上情
之原因,及其當時所在位置等,均可清楚描述,並與常情無
違,且
參酌其所述其聽聞上情、見及上情後之反應,及該址
一併傳來摔東西聲音、被告哭聲等客觀情狀,亦非親身經歷
者可以陳述者;再證人劉依婷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為至親
,又於本院
具結後而為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
意偏袒一造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
證言自可採信。足認被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遭原告施以『你給我簽,趕快簽』
、『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言詞,及手持菜刀上下揮舞
等方式
予以脅迫,而此客觀上顯已致被告心生畏佈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依
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受原
告脅迫所為,被告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
,即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③、原告另稱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證人劉依婷是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得知上情
云云,即指證人劉依婷所聽聞之上開事件,並非即是被告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事件,然詰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我聽聞兩造爭吵時,雖未看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但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什麼東西,我知道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的事,而我聽兩造爭執上開事件時,是兩造離婚
後的事,因為我聽到兩造吵架的那天,我已經知道兩造離婚
了,兩造離婚後大約3 、4 個禮拜左右,就發生上開吵架簽
一簽的事件,就我所知,兩造離婚後,除了簽立系爭切結書
外,沒有簽過其他資料,應該就只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而兩造對於兩造離婚後,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並未簽立其
他切結書或任何文件等情,亦不爭執,足
認證人劉依婷所聽
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之文件,即是系爭切結書無誤,原告應
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稱於97年8 月30日、99年1
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於99年7 月27日、103 年
7 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
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
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告極其不利云云,因此部分均
與本件切結書
無涉,又非同時所為,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有無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④、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已
於104 年6 月15日委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原告主張因受
脅迫而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
4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陳麗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其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甲○○收文章戳記)各1 份在卷可稽,而此自103 年8
月17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起,未逾1 年,是原告撤銷系爭切
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原告自已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律師函意旨為代當事人通
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
乙○○本人亦主張撤銷,請查照等,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
探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
撤銷權云云,然查,系爭律師函除主旨載明:「為代當事人
乙○○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
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等語外,且其內文並載有「
…茲據當事人乙○○小姐來所委稱:本人於103 年8 月17日
切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與前夫已完成合法離婚手續
,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起告訴…本人並保證絕不
再婚。惟本人簽立該切結書當時,係受前夫即甲○○之脅迫
,要求本人書立該份文件,否則會對本人及女兒不利,本人
迫於無奈,又不諳法律,只得在驚恐之情況下簽立,此從本
人文字扭曲可得而知。故本人欲主張該切結書無效,縱非屬
無效,本人亦主張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 年8 月17
日書立之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相對人甲○○脅迫下
所簽立,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
」,是此律師函說明中,不但載明被告委託律師代轉撤銷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之意外,更於說明中一併載明律師
依被告委託之旨,代發函於原告之意,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
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雖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
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
告200 萬元條件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但因被告係受原告
脅迫而為此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合法撤銷此受脅迫所為之意
思表示,此部分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原告亦無依此切結書
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故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
3 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
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此經撤銷
之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