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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正大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簡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陳麗玲律師、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有夫妻關係,嗣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外遇,兩 造遂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協 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因原告擔心被 告會對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或至原告任職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任職單位)騷擾而影響原告工作,乃 由被告於103 年8 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 證不對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且不會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 影響原告工作,否則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 元精神賠償等情,詎被告除於103 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 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形象 外,且於103 年12月8 日,前往原告任職單位,就原告上開 外遇行為提出告訴,原告因此遭任職單位記過2 次併當年度 年終考績列為乙等,且每月均要接受任職單位之訪談,嚴重 影響原告工作。被告所為,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自 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 ㈡、被告雖有於104 年6 月15日委請陳麗玲大律師對原告發律師 函,但查該律師函主旨:「為代當事人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乙○○本人亦主張 撤銷,請查照。」,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探知被告主張系 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撤銷權;而被告 雖又於104 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效或 撤銷,但依該律師函及104 年7 月24日民事答辯狀答辯狀之 真意,被告應僅係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而非得撤銷,是故被 告有無行使撤銷權,實有疑義。被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但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係指拋棄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不生拋棄之效力,並非指民事契約約定不行使刑事告訴權 ,否則即賠償金錢之約定無效;亦即,被告雖立下系爭切結 書拋棄刑事通姦罪之告訴權,但嗣後反悔仍對被告提起該刑 事告訴,刑事偵查機關雖仍應受理,但因系爭切結書乃屬民 事契約性質,係原告為免工作權受損害而與被告協商後獲得 之協議,其約定內容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故被告主 張系爭切結書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惟依原告 於97年8 月30日、99年1 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 於99年7 月27日、103 年7 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觀之, 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 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 告極其不利?實則,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雖已離婚 ,但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 號內,直至同年9 月 20日,原告才遭被告趕出家門,而當時,被告尚且敢將原告 之衣服打包扔出家門,今反而臨訟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 脅迫而為云云,何人能信?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 切結書云云,絕非事實。而證人劉依婷於104 年10月21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先前所述,那天你只有聽聞兩 造爭吵,並未看見被告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我沒有看到, 但是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甚麼東西。」;「(問:你怎麼 知道有簽這個切結書? )後來離婚時,有一天突然就收到法 院的信,媽媽最後讓我看這個切結書,我才知道有這個切結 書。」;「(問:媽媽有跟你講就是吵架才簽這份切結書? 是何時講的?) 是,就是收到本件原告告被告的通知書的時 候。」,足證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而是直至其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 得知上情,證人劉依婷之證詞,自不得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斷 。且證人劉依婷同次亦證稱:「(問:有無看過偵查卷第24 頁這份文件?) 沒有看過。」;「(問:上面是否為被告的 字跡? )是。」;「(問: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是。」 ,足認系爭切結書與偵查卷第24頁所附斷絕父女關係切結書 ,均係由被告所寫,而兩份文件之字跡及運筆均相似,被告 所稱系爭切結書因遭原告脅迫簽立致字跡歪斜云云,亦不足 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身為警察,長期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 不良場所,被告向原告工作地點舉發原告,實為促進公共利 益,並非陳情妨礙家庭及騷擾被告,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 書,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述為真,為何當 日攜帶斷絕父女關係之切結書要求原告簽名?並將原告先前 簽立與被告之切結書、對於第三人吳孟臻提告之民事起訴狀 交予警方?顯見被告當日係故意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意圖使原告難堪已明。被告所為,實屬騷 擾行為且惡性重大,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在 先,據此違約金,亦應酌減云云,惟原告為此已支付了高額 之贍養費並簽立多張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並以此多次要脅原 告索求金錢,令原告不堪負荷,原告為求息事寧人,故僅要 求被告勿到原告之工作地點騷擾,且亦經被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同意,詎料被告事後非但反悔,甚至親至原告工作場所對 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於警詢中一再強調原告有與他人 通姦之事實,本件違約金實無酌減必要。至於被告又辯稱其 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云云,此經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原告自婚後並無工作等情明確,則被告自無可能替原告處 理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主張應酌 減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再主張以原告對其應付而尚未給付之贍養費350 萬100 元,與本件賠償金額相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離婚時雖於系 爭協議第2 條中約明贍養費,但由系爭協議同條(三)之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領取上開(一)(二)金額後仍有 不足,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於公職退休後補足。」可知,原告 除於系爭協議第二條(一)、(二)約定已給付部分之贍養 費外,其餘(三)之部分,清償期既已約明為原告「公職退 休後」,現在原告尚未退休,其清償期即未屆至,依上揭民 法規定,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亦屬無 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 起告訴」,顯然兩造係以契約約定被告應拋棄刑事告訴權, 惟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為目的,犯罪嫌疑人如確有 刑事責任,即應受法律制裁,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約定不得提 起刑事告訴,以免除刑責,否則公共秩序即無從維持。故系 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放棄刑事告訴權,否則應賠償違約金, 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系爭切結書 另要求被告保證離婚後不得再婚之約定,亦顯然違背善良風 俗,依法亦屬無效。而原告係以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不得對 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能到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及保證 絕不再婚,否則即需賠償一定金額,以上要求均無從割裂, 而其中不得再婚、不得提告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 民法第111 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切結書即屬全部無效。 ㈡、系爭切結書乃被告單方書立賠償原因、金額,且撰寫文字扭 曲,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心生畏懼;而系爭離婚協議 書係在律師處簽立,且就相關財產等配鉅細靡遺,如原告當 時要求被告不得提出通姦告訴或不得騷擾等節,應會在系爭 離婚協議書上留有紀錄,系爭切結書竟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 後,方於103 年8 月17日由被告自書,顯違常情。且系爭切 結書僅有被告單方義務限制,對原告竟無任何拘束限制,在 在顯示系爭切結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而證人劉依婷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聽到原告大聲外,有無聽到其 他?)有摔東西的聲音,還有聽到媽媽的哭聲。」;「(問 :當時你為何沒有過去陪媽媽或問爸爸要簽這份切結書?) 因為我很害怕,所以不敢過去。」;「(問:為何會很害怕 ?)因為之前常常都會有爭吵的聲音。」;「(問:原告當 時有說你給我簽,趕快簽以外,還有無說簽了會怎樣,不簽 會怎樣?)我有聽到爸爸跟媽媽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 他還有拿菜刀出來,右手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當時兩造在客 廳,我是從樓梯口偷偷看到爸爸拿菜刀,但是沒有看到兩造 距離多遠,當時我知道媽媽在哭,因為我有聽到媽媽在哭, 爸爸拿著菜刀上下揮舞的時候就是說,不簽就要讓房子變成 凶宅,接著就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 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狀況,但是有聽到兩造的爭吵聲 ,還是一直聽到爸爸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就沒有再 講話了。」,是由證人劉依婷所述,亦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確有受原告脅迫之情形,被告是為保全自己及女兒 之安危,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誤。 ㈢、被告前已委請律師於104 年6 月15日發函原告,表示撤銷系 爭切結書所為賠償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及104 年6 月16日送達回執可稽,依該律師函主旨為「為代當事人 乙○○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 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其內文並載有「又民法第 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 年8 月17日書立之 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相對人甲○○脅迫下所簽立, 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 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是系 爭切結書業經被告撤銷而失其效力。此外,被告104 年7 月 24日民事答辯狀內亦載有被告遭原告脅迫而要撤銷之內容, 而該狀紙亦於同日送達原告,該狀紙亦有撤銷之效力,且在 1 年以內,系爭切結書已經被告撤銷無疑。 ㈣、本件被告僅係向原告服務機關陳述吳女與原告通姦長達十年 之行為等,至於原告因此而遭記過,則為原告單位長官依警 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3 款所為之決定,與被告無關。且 原告雖遭記過,亦非免職,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況被 告單純陳述其本身之遭遇,亦未有歧視、侮辱之言行,或造 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之情形,難認被告有騷擾原告之 行為。另原告因身為警察,長期有藉警察頭銜入股,涉足不 妥場所,被告認為雙方既已離婚,就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長及督察長陳情,蘆竹分局於收到該陳情後詢問被 告時,被告係從頭陳述,蘆竹分局因事關該局名聲,故不處 理上開涉及風紀情事,僅就原告私人之妨害家庭部分加以製 作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亦不疑有他,以為提告時就會揭 發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藉勢勒索的不當行為,故同意於妨 害家庭之告訴筆錄簽名,是被告之原意,並非是要對原告提 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而是蘆竹分局選擇性辦案之結果。至於 原告所稱被告有於103 年12月9 日至原告工作地點大聲叫囂 ,並辱罵原告現任太太為妓女一事,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是被告所為,僅係合法行使權利,並不構成騷 擾已明。 ㈤、系爭切結書所載200 萬元賠償之約定,其性質應屬違約金, 而本件原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被告婚姻關係,致被告 受有傷害,故對原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並非故意違反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雖稱其 已將所購買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提出贍養費600 萬 元,被告酌減違約金,顯有重覆評價云云,然該屋係以被告 娘家出資購買之房屋賣出後所獲之資金購買,並非原告所購 買;且被告長期替原告處理債務,是上開贍養費及房屋所有 權歸屬被告,實乃被告於婚姻生活之貢獻。至於原告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致被告受害,確屬事實,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 ,應屬有據,並未有重覆評價之情事。復原告曾於104 年1 月5 日簽發面額400 萬元、到期日為104 年2 月5 日之本票 予被告,詎於到期日後,未獲清償,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 准,並於104 年5 月4 日確定,故原告對被告另負有一400 萬元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又此400 萬元債務,被告已自 原告處受領108,000 元,及已執行原告4 個月薪資計101,90 0 元,以上總計499,900 元,故被告尚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3,500,100 元,被告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夫妻關係,嗣於103 年7 月28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及被告有 於兩造離婚後之103 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不對 原告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不到原告任職單位騷擾、影響原告 工作,否則願賠償原告2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承諾 ,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損害賠償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 切結書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若系爭切結 書並非無效,則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又 是否已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若否,則被告有無違 反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承諾,及原告可否據此請求賠償及其金 額?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有無可供與之抵 銷之債權?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行使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①、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查系爭協議書第4 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 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000號裁判可供參考)。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 不容他人從中牟取利益。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 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 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 可供參考)。 ②、本件系爭切結書載明:立書人乙○○與前夫(指甲○○)完 成合法離婚手續本人保證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 提起告訴,也保證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 他的工作,否則願付甲○○先生200 萬元精神賠償本人保證 絕不再婚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簽立此切結 書予原告,顯係以『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 告訴』、『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 作』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而其中『不對 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部分,顯已限制被 告對原告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訴之權利,已屬對被告之 訴訟權在法定限制外,另已切結方式加以限制,又以此作為 賠償之條件,實質上顯已剝奪被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實與 公序良俗有違,故以此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作為約定給付金 錢之條件,亦屬違反公序良俗,此約定或承諾自屬無效已明 。故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3 年12月8 日,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就原告外遇行為提出告訴, 原告亦不得據此無效之約定或承諾,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及其利息,顯屬無據。 ③、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 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 起告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 部分,如前所述,應是無效,但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 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部分,除無違反公序良 俗之情形,亦無其他無效之事由,自仍屬有效;而系爭切結 書除去限制被告『不對甲○○先生離婚前的外遇行為提起告 訴』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後, 其餘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 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告200 萬元金錢之條件 者,仍可成立,故此部分,仍為有效,一併敘明。 ㈡、被告是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已於除斥期間 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 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云云,惟經質 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時, 我在該處2 樓,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兩造討論的事情,但是後 來慢慢變大聲,我才往樓下走,變大聲的是原告,我聽到原 告說『你給我簽,趕快簽』,原告就一直重覆這些話,另外 我也有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及被告的哭聲,當時我很害怕, 所以不敢過去陪被告,或問原告為何要簽切結書,因為我有 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當時兩造是在 客廳,我從樓梯口偷偷看到原告有拿菜刀,是用右手拿著菜 刀上下揮舞,當時我有聽到被告在哭,原告拿著菜刀上下揮 舞時就說『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接著我就聽到摔東西 的聲音,我就慢慢的往後退,回到樓上的樓梯,我就看不到 狀況,但還是一直聽到原告說『你給簽』,後來應該是簽了 ,所以我就沒有再聽到講話聲了等語,細繹證人劉依婷上開 證述,除明確陳述其聽聞原告敘及『你給我簽,趕快簽』、 『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脅迫言詞,甚至見及原告有持 菜刀上下揮舞之情形;而其就為何當時其可聽聞、見及上情 之原因,及其當時所在位置等,均可清楚描述,並與常情無 違,且參酌其所述其聽聞上情、見及上情後之反應,及該址 一併傳來摔東西聲音、被告哭聲等客觀情狀,亦非親身經歷 者可以陳述者;再證人劉依婷為兩造之女,與兩造均為至親 ,又於本院具結後而為陳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 意偏袒一造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言自可採信。足認被告 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遭原告施以『你給我簽,趕快簽』 、『不簽就讓房子變成凶宅』等言詞,及手持菜刀上下揮舞 等方式予以脅迫,而此客觀上顯已致被告心生畏佈而簽立系 爭切結書,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受原 告脅迫所為,被告辯稱因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 ,即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③、原告另稱證人劉依婷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證人劉依婷是直至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方由被告處得知上情 云云,即指證人劉依婷所聽聞之上開事件,並非即是被告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事件,然詰之證人劉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當天我聽聞兩造爭吵時,雖未看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但我有聽到原告叫被告簽什麼東西,我知道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的事,而我聽兩造爭執上開事件時,是兩造離婚 後的事,因為我聽到兩造吵架的那天,我已經知道兩造離婚 了,兩造離婚後大約3 、4 個禮拜左右,就發生上開吵架簽 一簽的事件,就我所知,兩造離婚後,除了簽立系爭切結書 外,沒有簽過其他資料,應該就只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 而兩造對於兩造離婚後,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並未簽立其 他切結書或任何文件等情,亦不爭執,足認證人劉依婷所聽 聞原告脅迫被告簽立之文件,即是系爭切結書無誤,原告應 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另稱於97年8 月30日、99年1 月22日先後書立之切結書,及兩造於99年7 月27日、103 年 7 月28日先後簽訂之協議書,多有原告依被告要求而書立車 子、房子、有價證券歸被告之內容,倘原告真會脅迫被告, 何以上開文件內容,均是對原告極其不利云云,因此部分均 與本件切結書無涉,又非同時所為,自難以此推論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有無受原告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④、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被告已 於104 年6 月15日委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原告主張因受 脅迫而撤銷系爭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 4 年6 月1 日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陳麗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其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甲○○收文章戳記)各1 份在卷可稽,而此自103 年8 月17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起,未逾1 年,是原告撤銷系爭切 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之行使自屬合法,原告自已合法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律師函意旨為代當事人通 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非屬無效, 乙○○本人亦主張撤銷,請查照等,衡諸上開文字,實無法 探知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究竟有效或無效,更遑論有無行使 撤銷權云云,然查,系爭律師函除主旨載明:「為代當事人 乙○○通知台端,103 年8 月17日之切結書應屬無效,縱屬 無效,乙○○本人亦主張撤銷」等語外,且其內文並載有「 …茲據當事人乙○○小姐來所委稱:本人於103 年8 月17日 切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本人與前夫已完成合法離婚手續 ,保證不對劉先生離婚前的外遇提起告訴…本人並保證絕不 再婚。惟本人簽立該切結書當時,係受前夫即甲○○之脅迫 ,要求本人書立該份文件,否則會對本人及女兒不利,本人 迫於無奈,又不諳法律,只得在驚恐之情況下簽立,此從本 人文字扭曲可得而知。故本人欲主張該切結書無效,縱非屬 無效,本人亦主張撤銷簽立該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乙○○於103 年8 月17 日書立之切結書,縱非無效,然其係受相對人甲○○脅迫下 所簽立,故乙○○自得撤銷簽立該份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為 此,爰依當事人委託之旨,核代發函如上,敬請台端查照。 」,是此律師函說明中,不但載明被告委託律師代轉撤銷簽 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之意外,更於說明中一併載明律師 依被告委託之旨,代發函於原告之意,被告對原告所為撤銷 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意思表示,自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系爭切結書有關限制被告對原告訴訟權之部分,因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已如前述,雖限制被告『不到甲○○先生的工 作地點騷擾絕不影響他的工作』及以此方法作為約定給付原 告200 萬元條件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但因被告係受原告 脅迫而為此意思表示,被告並已合法撤銷此受脅迫所為之意 思表示,此部分意思表示即失其效力,原告亦無依此切結書 請求違約金之餘地,故被告縱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0 3 年11、12月間,多次前往原告任職單位騷擾、揭發原告外 遇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之行為,原告亦不得據此經撤銷 之切結書所為意思表示,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請求被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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