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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韓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韓播生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62年起以101 年7 月,因工作之故,長期定 居日本40年,雖因距離遙遠未能經常伴隨雙親左右,但仍會 定時回國探望雙親,就經濟上對雙親、弟妹之支援有匯款紀 錄者亦高達近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就現金支應、購 買日常用品給予家人之花費更不可數計,獲雙親於國內先後 由韓慧娟、被告照料,但原告對雙親之孝順絕不亞於其他子 女。再者,原告並計較愛錢之徒,主案訴訟原告所獲利得 甚微(如全案勝訴原告之應繼分至多亦僅分得90多萬),難 以與原告匯款予家人之巨大金額相比擬,但原告提起本訴訟 ,實係難以容忍被告對先父韓麟遺產侵奪行為,且為釐清先 父遺產流向,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查,於被告照料被繼承人韓麟期間,被繼承人韓麟名下存 款及收入,扣除合理之支出後,本應至少有4,188,696 元之 遺留存款(:計算式如後述),然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過世後全部遺產竟僅 剩臺灣銀行及中壢龍岡郵局之存款共計497,160 元,則被繼 承人其餘之存款3,691,536 元(按:計算式如後述),本應 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料竟均為被告無權取得,迄今未見 歸還全體繼承人,一一敘明如下。 ㈢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收入及支出總額 計算: ⒈首核,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退役俸及被繼承人之郵局存簿 、臺灣銀行存簿印章,於100 年4 月25日胞妹韓慧娟過世 後,前揭財產即均由被告『代為』管理,故自100 年4 月26 日(胞妹過後翌日)以迄104 年6 月2 日(被繼承人過世日 ),此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之期間,亦為被告代為保管被繼 承人前揭財產之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該期間之全部收入 ,如於未支出之情況下,應有存款共計6,147,731元。 ⒉次核,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合理總支出共計 1,959,035元。 ⑴生活花費:因被繼承人年邁,生活上無大筆額外支出,亦未 曾以存款購置不動產,且就醫療方面亦因被繼承人為高階將 領退役之故,國家均有妥照料而無大筆醫療費支出,故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就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繼承人每月支出金額, 被繼承人於被告照料期間共計支出約954,050 元。 ⑵看護費用:自100 年4 月26日(胞妹過世翌日)以迄104 年 6 月2 日(被繼承人過世日),此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之期 間,共計49個月,每月以2 萬元計算,共計98萬元。 ⑶醫療費用: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24,985 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共24,220元、天晟醫院洗腎之花費 共765 元。 ⑷基上,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合理總支出共計 1,959,035 元。 ㈣又被告韓播生對被繼承人較大筆款項之提領,即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 、同年7 月9 日,被告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分5 次、每 次提領50萬元,被告韓播生5 次共計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高達 250 萬元,提領期間均為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原告並提 出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為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照料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之存款及收入 總額為6,147,731 元,扣除被繼承人合理之總支出1,959,03 5 元,被繼承人本應遺留4,188,696 元(計算式:6,147,73 1 -1,959,035 =4,188,696 元)之存款遺產,何以最後被 繼承人存款遺產僅剩497,160 元?其餘3,691,536 元(計算 式:4,188,696 -497,160 =3,691,536 )之款項,均為被 告無權取得,原告念及多年兄妹情誼,業已多次請被告釐清 迷團、說明真相,企盼將此爭議以和諧收場,詎料被告電話 拒接、避不見面,而置原告請求於不顧,原告甚或以律師函 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應繼遺產未果,迄今被告未能合理 解釋存款之流向,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82 1 條、第767 條、笫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 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無權取得之3,691,536 元提起本訴 訟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以維權益。 ㈥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每月提領款項用途及流向交代不清: ⑴就「韓慧娟照料時期」(即【附表6 、7 、8 】)與「被告 韓播生照料時期」(即【附表10、11、12】)的支出內容, 支出金額(包括支出總金額、提款金額及必要費用金額)雖 相去不遠,惟先父於「韓慧娟照料時期」先父當時身體尚屬 健康,未坐輪椅,亦未洗腎,且有許多社交活動,故依據【 附表7 】,先父每月平均提款金額58,631元,先父於「被告 韓播生照料時期」,健康情況急起直落,每週需洗腎三次, 每次均需耗費近一天時間,出入需輪椅輔具方得行動,社交 活動全無,於先父醫療費用幾進由國家全額補貼之情況下, 依據【附表11】先父每月平均提款金額竟高達55,939元,該 時期先父之提款卡由被告保管,則先父韓麟郵局帳戶55,939 元之款項,流向如何?被告迄今未見交代。 ⑵由被繼承人中壢龍岡郵局靠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內容可知, 被告最晚自100 年10月31日起即取得並保管被繼承人郵局提 款卡及印章,故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該日起之提 款均由被告取得運用。首核,依據【原證四】內容,經辦局 「000217」編碼,為臺北大安郵局編碼,該局之地址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而被告之住家則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8樓之2 ,兩地距離甚近,合先敘明。 次核,依據【原證四】內容,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0 年10 月31日以後,【中文摘要】欄位要記載為「卡片提款」內容 ,其【經辦局】欄位的號碼均為「00 0217 」,此代表被繼 承人郵局帳戶之款項由臺北大安郵局提領,直至被繼承人過 世之日(即104 年6 月2 日),原告將被繼承人郵局款項提 領日期、金額製成【附表13】,足徵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 0 年10月31日以後,如款項由郵局提領者,皆自被告住家附 近的臺北大安郵局領出,被告表示自103 年初方取得被繼承 人存摺、提款卡云云,顯屬虛構。且進步言之,被繼承人存 摺、提款卡既已由被告取得,故自100 年10月31日時間點以 後所提領之款項,自可合理推斷由被告自行自由運用,固不 待言。 ⑶再者,【附表13】其中編號4 、6 、7 、8 、10、14、20、 26、27、33、39、42、43、44等14次提款日期,為被繼承人 於桃園於桃園中壢區天晟醫院洗腎的日期,一般洗腎時間多 要從早上到晚約略花費一天時間,而觀之提款時間有一大清 早六點多,又有傍晚時分,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起可能一下在 台北大安區提款、一下子又回到桃園中壢洗腎?足徵被告書 狀主張不實。 ⑷末核,被告謂字104 年3 月4 日起方保管被繼承人郵局存摺 印鑑章云云。惟查,承前所述,被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已 取得被繼承人存摺、提款卡,復另依據【原證七】顯示,被 告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 2 年1 月12日、同年7 月9 日五度提領被繼承人鉅額款項, 其上均蓋有韓麟印鑑章,雖被告書狀謂「…以上五筆款項, 提款單雖是被告填寫,但皆是父親授意並蓋章同意領款,提 領時父親在旁監督」云云,則何以被繼承人自郵局存摺五度 提領大筆款項,為何沒有1 次是自己填寫?況且被繼承人居 住於中壢,年老多病,行動實為不便,豈會舟車勞頓於一大 清早9 點、10點、11點就跑到臺北大安郵局「在旁監督」被 告提領50萬元鉅款給被告,實令人啼笑皆非,故依據經驗法 則可推斷,被告於前揭領取鉅額款時間已取得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之印章,方合乎常情。 ⒉被告提領250 萬元鉅額款項,並非代墊外勞費用款項,恐遭 被告中飽私囊: ⑴依據【附表14】即被告提領五筆每筆50萬共計250 萬元之款 項,被告表示係先父韓麟為墊付先母外勞費用而返還被告25 0 萬元代墊外勞費用款項云云,原告強烈否認之。 ⑵被告書狀主張五次提領先父款項共計250 萬元,其中前4 筆 200 萬元(即【附表14】編號1 ~4 )係為墊付兩造先母劉 文仙之外勞費用,最後1 筆於102 年7 月9 日提領之50萬元 (即【附表14】編號5 )則係為先父感念被告配偶陳玲玲孝 順先母並代墊先母外勞費用,故予以提領清償代墊款云,惟 ,因被告所提【被證4 】被告負擔外勞費用支出計算表為被 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原告否認金額(內容)之真正,被告仍 應舉證究竟被告為先母劉文仙支付多少外勞費用,此對被告 之有利事實,係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 ⑶被告縱確有為先母劉文仙墊付款項,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遺產)主張返還之權利:先母劉文仙之外勞費用,除被 繼承人已明確表示願意代為墊付外,否則兩人因為不同權利 主體,實非可由被繼承人財產(遺產)承受先母債務,而被 告既主張「先父明確表示願意代為墊付先母外勞費用」之有 利事實,即應就此事實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取得該250 萬元 款項,自屬無理。又先母的外勞費用究係由被告支付?抑或 款項源頭為被繼承人之退休俸支付(即由被繼承人退休俸以 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仍有爭執,特此強調?末以,兩造先 母劉文先則逾94年2 月21日過世,何以被繼承人於先母過世 6 、7 年之久後,突然想到要返還被告先母之外勞費用,實 令人費解,故原告方強烈質疑此係被告為免返還遺產,而臨 訟編織之詞,無足採信。 ⑷再者,依據【原證四】內容,被繼承人於韓慧娟過世時郵局 帳簿內尚有1,982,567 元,何以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僅剩274, 919 元?先父何以花費命此巨大?恐遭被告中飽私囊,實令 原告難以接受!且由民事起訴狀【附表4 】亦可得知,先父 每半年453,300 元之大筆退役俸,於每年1 月、7 月入帳後 ,隨即於短短數日內遭被告全數匯入被告及其配偶帳戶,亦 屬被告中飽私囊之有力事證。 ㈤並聲明: ⒈被告韓播生應返還被繼承人韓麟之全體繼承人3,691,536 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分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代先父(即指被繼承人)管理財產。先父韓麟為陸 軍少將退役,每半年領取1 次退休俸,金額為453,300 元。 先父生前雖有洗腎、心臟病、不良於行等疾病,但精神狀況 良好、記憶力佳,日常生活瑣事均能清楚自理,如母親祭日 、兒孫生日等,均能提醒身為長子的被告適當處理,不可忘 記。父親對於自己之存款及收入,完全由其自己掌控支配使 用,從未委託兒女「代為」管理財產, ㈡台銀存款與被告無關,先父生前在銀行有兩個存款一為臺灣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去世後遺款有222,24 1 元。另一為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 )遺款有274,919 元。台銀為優利存款帳號,每月利息2,82 0 元。先父生前以長女韓麗娟家住台北,多年來每週自台北 往來中壢搭車探視父母2 、3 次,甚為辛勞,自願將台銀優 存每月利息,給付韓麗娟作為每週交通費用,所以父親將台 銀之提款卡交大妹韓麗娟持有隨時提取利息使用。被告未曾 持有父親台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也未曾動支台銀存摺內之 存款及利息,與被告無關。 ㈢父親郵局存摺、提款卡是103 年初交付被告保管:胞妹韓慧 娟去世前,父親郵局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是由父親自己保 管支用,胞妹去世後亦復如是。先父日常花費用度有時填單 提款,有時用提款卡在便利商店提款,有時將提款卡交付家 人(被告妻、大妹、弟妹等人)代為提款(提款卡密碼家人 皆知),但提款後提款卡皆由先父收回保管。103 年初先父 自感身體日衰,出入醫院頻繁,父親始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被告保管,但印章仍由其個人保管。父親如需用款,面 或以電話交代被告提款若干,被告受命後,隨即照其指示 提款後送交其本人使用。 ㈣郵局存摺印鑑章104 年3 月4 日交被告保管:103 年7 月先 父因脊椎及椎間盤手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13天(病 歷如被証1 ),出院後回診數次。先父此次手術後,體力衰 退,出入醫院頻繁。103 年11月20日又因膽囊切除手術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104 年1 月2 日至104 年3 月4 日連續在三 總醫院急診血管內、外科及門診治療數次,父親預知自己來 日無多,在104 年3 月4 日因血尿急診出院後,始將郵局之 印拿交付被告保管。以上父親對郵局存款之支配花用及存摺 及印章交付被告之時間,大妹韓麗娟,因每次住院照顧及返 家後赴中壢探望父親多次,對此均應知之甚詳。聲請傳訊作 證。 ㈤雇請外勞20年費用皆由被告支付:先母於84年至94年臥病在 床,自84年起雇請外籍勞工照顧,前後10年,母親去世後, 父親因洗腎坐輪椅行動不便,自94年至104 年去世,也是雇 請外籍勞工照顧。這20年雇請外籍勞工照顧的費用,總計支 出4,852,563 元,皆是由被告夫妻支付雇用,父母親從未出 錢。此一情形,外勞仲介公司「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職 員陳精國及大妹韓麗娟均知詳情,聲請傳訊作證。 ㈥250 萬元是先父歸還被告之墊款:100 年7 月14日、101 年 1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此四次共計20 0 萬元是匯入被告之行帳號,102 年7 月9 日此次是匯入被 告之妻陳玲玲銀行帳號。匯入原因是被告原在中正理工學院 任教授,上校退役後,轉入南開大學任教,每月除領取軍中 退休俸外,復在南開大學支薪,被告收入尚佳,所以父母雇 請外勞之費用,皆由被告自願負擔。99年被告自南開大學退 休,父親知道後,認為被告只有軍中退休俸可領,經濟狀況 不如從前。願將被告以前為母親雇請外勞墊付的外勞費用22 9 萬元清償歸墊,還給被告,被告原來不允。惟父親一再表 明歸墊意願,始接受父親好意。自100 年7 月14日起父親每 半年發薪後(軍中退休俸每半年發放一次),父親提出50萬 元歸還被告之外勞墊款,至102 年1 月12日父親共提領四次 合計200 萬元匯入被告銀行帳號歸墊。後來父親以被告之妻 陳玲玲對母親極為照顧孝順,甚得母親歡心亦墊付部分外勞 費用,102 年7 月9 日父親又提領50萬元給付予陳玲玲匯入 其銀行帳戶。以上五筆提款,提領時父親在旁監督,地點有 時在台北,有時在中壢。按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財 產視為所得遺產」。先父給付被告之200 萬元金錢,清償被 告墊付之外勞費用,並非增與,且給付時間均在兩年以上, 已不能視為遺產。又給付訴外人陳玲玲50萬元亦為清償墊款 ,且陳玲玲並非繼承人身分,此50萬元亦非遺產,所以250 萬元不能計入先父遺產。 ㈦原告主張先父此期間之總收入6,147,731 元,扣除遺款497, 160 元及開支外,先父遺款應有3,691,536 元為被告無權取 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原告主張錯誤,茲分別說明如 下: ⒈台灣銀行存款及利息,先父生前已將提款卡交大妹韓麗娟提 取利息支用,與被告無關,所以臺銀存款應予以剔除。原告 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資料」為依據,計算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90元,則全年每人消費支出為23 3,880 元,行政院主計處既是以「家庭」為單位統計,則先 父雇請之外勞與先父共同生活在一起,外勞之日常生活支出 ,皆由先父負擔,則先父與外勞每月之生活費支出應以二人 計算為38,980元(194,907 ×2 =38,980元),始符合行政 院主計處以「家庭」為單位之統計資料。如果按照每月支出 38,980元計算,49個月支出總計為1,910,020 元,並非如原 告主張的每年消費954,050 元。所以原告之主張錯誤。 ⒉先父為少將退役,每年退休俸給付為97萬元,平均每月有8 萬元之收入,因在軍中位階較高,所以日常生活送往迎來, 婚喪喜慶應酬頻繁,先父育有二子三女,兒孫眾多,年節聚 會,皆在父親家中團聚,日常開支自較常人為多。為瞭解先 父之日常生活消費習慣,以94年母親去世起至100 年小妹韓 慧娟去世止六年為例,計算其每年之生活支出,自較引用行 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更為接近事實。 ⒊被告調閱先父自94年4 月30日至100 年4 月30日郵局存摺資 料,其中94年4 月30日至95年4 月30日全年收入總額1,009, 707 元,全年消費支出860,914 元,之後,每年之收入及支 出如附表所示(原證2 )。六年總共支出4,619,004 元,平 均每年消費支出769,834 元(則每月平均為64,153元)。另 ,外勞工資每月2 萬元支出,則是被告支付負擔,如果加入 外勞工資,則先父每月消費支出為84,153元,始能支應其日 常生活開支。原告僅以每月19,490元作為計算先父之日常生 活費,顯有不足。 ⒋先父自99年10月間腎臟病變開始洗腎,每週三次,開始時在 三總醫院洗腎,後來轉至中壢天晟醫院洗腎。先父自中壢赴 台北內湖三總看診一次,計程車資單趟1,100 元,往返2,20 0元。依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先父住院資料,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去世止,先父共計在三總住院12 次, 計程車資共支出26,400 元。先父有腎臟病、心臟病, 每三個月赴三總看診檢查各一次,領取慢性病處方箋。一年 8 次,四年32次,計程車資共支出70,400元,每週至天晟醫 院洗腎三次,每次自先父住家至天晟醫院計程車單趟車資15 0 元,往返300 元,每月4 週花費計程車資1,200 元,49個 月計程車資則為58,800元。先父於103 年7 月23日至103 年 8 月4 日因脊椎及椎間盤切除手術,在新北市聯合醫院(三 重)住院13天,門診及出院後回診共計五次,每次自中壢至 三重新北聯合醫院單趟車資850元,往返則為1,700元,門診 、住院、回診往返共計6 趟,計程車資合計10,200元。以上 先父因病往返台北、三重、天晟醫院等49個月之計程車開支 總計達165,800 元。又先父每次赴醫院看診或洗腎(每次洗 腎時間約4 小時),完畢後均在外面用餐,洗腎患者飲食特 別注意少油、少鹽、少鉀食物,每次外食很是挑剔,要找能 夠符合進食之餐廳甚少,費用較高,兩人(包括外勞)約略 開支在500 至1,000 元間,每月外食則支出在2,000 至4,00 0 元之間。絕非原告主張以每月19,490元之消費支出所能負 擔。 ⒌又先父因膽囊均除手術,於103 年11月20日至12月26日在三 軍總醫院住院,因適外勞到期回國替換空檔,則雇用醫院提 供之本國「護工」照顧,每日(24小時)以2,200 元計算, 住院36天共支付79,200元,出院後護工陪同先父回家照顧, 104 年2 月2 日止共支付10萬元,以上合計支出「護工」費 用共179,200 元,亦非原告所謂每月消費19,490元所能負擔 。 ㈧被告僅就先父100 年4 月26日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郵局存 摺收入總額為5,755,473元部分予以說明及答辯如下: ⒈應扣除現在存摺內遺款274,919元。 ⒉扣除歸墊外勞費用250 萬元:自84年先母臥床,雇請外勞開 始,外勞每月工資以2 萬多元計算,皆由被告夫妻支付,先 母部分已付出229 多萬元,先父於99年有感於被告自南開大 學退休,收入減少,所以諭令被告夫妻自100 年開始,每半 年歸還50萬元墊款,共歸還被告夫妻250 萬元,應予扣除。 ⒊依據先父生前開支消費習慣,每年平均消費額均為769,834 元(見前項說明),則49個月之消費總額為3,143,498 元( 769,834 元×4年=3143,489 元),另加計每月2 萬元之外 勞費用合計98萬元(20,000元×49月=98萬元),則先父49 個月之消費額總計為4,123,498元。 ⒋先父之醫療費用,原告僅列出三總醫院及天晟醫院合計25,7 50元,但先父曾於103 年7 月23日在新北聯合醫院開刀脊椎 手術住院13天,花費51,859餘元未曾列入。又先父因體衰無 法正常行走,所須輪椅、四腳抆、助聽器、血糖機等醫療輔 具花費,四年共計支出30萬元,以上合計377,609 元,均屬 先父之醫療支出。 ㈨計算先父遺產之正確方式如下: ⒈先父郵局存摺收入總額5,755,473 元,扣除尚未領出之遺款 274,919 元,扣除歸還被告夫妻墊款250 萬元,扣除49個月 消費總額4,123,498 元(依父親生前之消費習慣計算),扣 除醫療費用377,609元,則先父收入不敷支出,負債1,520,5 53元,不足金額,皆是由被告補足,先父始終維持正常生活 。 ⒉退一步言,縱然依照原告主張,以「家庭」每人消費支出計 算方式計算(被告不同意),則先父及外勞之每月生活為38 ,980元,49個月為1,910,020元。先父收入總額5,755,473元 ,扣除遺款274,919 元、扣除250 萬元清償墊款、扣除外勞 費98萬元、扣除二人49個月之消費支出1,910,020 元,扣除 醫療費用377,609 元,則先父收入,仍不敷支出,不足之數 ,也是由被告補足。 ⒊由以上計算得知,被告不但未「無權取得」先父之財產,且 以自己之金錢供養先父生活不足部分,此為被告份內應該之 孝敬工作,從無怨言。原告與先父甚為疏離,所以父親生病 住院,原告甚少探視(父親在新北聯合醫院住院13日原告始 終不知即證明),年節生日家庭聚會,原告亦甚少參與(父 親每年生日照片中無原告,被証5 )。不料先父去世後原告 百般挑剔喪禮不豐,遺產不明,最後竟提起訴訟,實屬家門 不幸。被告20餘年來,全心全力照顧父母並送終,從未使用 過父母一分錢,最後原告竟誤認被告侵吞父親存款實屬不該 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麟於104 年6 月2 日去世,兩造及訴外 人韓新生、韓麗娟、王容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生 前使用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等二個帳戶,其中台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由韓麗娟保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證,證人韓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依據該 交易明細,有多筆IC卡提款資料,保管提款卡期間,你是否 曾提領臺灣銀行利息?)都是我在提錢,我壹年提一次。」 、「(為何你有權提領台銀的利息?用途為何?)那時我常 常回去,我坐火車,父親說這些錢貼補我的車資。」、「( 韓麟生前臺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印章放在何處?)我知道 父親就放在他中壢住處的床頭,但是我們有叫他兩個分開放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被告並未動用或提領韓麟所有存放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 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4 年6 月2 日止,期間代 替被繼承人管理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多次不正常提款 ,更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101 年7 月4 日 、102 年1 月12日、102 年7 月9 日,分五次提領大額款項 ,每次提領50萬元,共計250 萬元,被繼承人年歲已高,每 月生活開銷不大,不須提領鉅額款項以支應開銷,是被繼承 人生前帳戶短少之存款3,691,536 元,均遭被告無權取得,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提出中壢龍岡郵局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 院門(急)診醫療費用證明單、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年度收據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5 紙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否認 上情,並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提款卡,伊係按照被繼承人指 示而提領存款及提領金額,並無中飽私囊,而自系爭帳戶提 領250 萬元也是按照被繼承人指示,被繼承人表示此250 萬 元係用來償還被告代墊先母之外籍看護之費用,再者,被繼 承每月除了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醫療費、往來醫院之計程 車費、逢年過節之交際費用等費用,每月開銷高達6 萬多元 ,非如原告所稱開銷不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有 無權取得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3,691,536 元,查: ⒈原告稱系爭帳戶於100 年4 月到104 年6 月有提領存款紀錄 ,提領地多在台北大安郵局,被繼承人住在中壢,不可能遠 至台北提領云云,被告辯稱伊於103 年初才開始保管系爭帳 戶提款卡,在此之前都是被繼承人需要用錢,就交付提款卡 給當時在被繼承人身邊之子女,要子女去提款等語,復有證 人即兩造胞妹韓麗娟到庭證稱略以:「爸爸的提款卡在爸爸 身上,以前小妹生前都是小妹去提錢,小妹往生後,誰只要 回到爸爸家,他就會叫我們提錢,基本上爸爸沒有在提款機 提過錢,因為爸爸有痛風,之後又坐輪椅,眼睛不好。爸爸 如果快要沒錢,就會打電話給哥哥,哥哥不管在哪裡,提了 錢就過來,也有我人在中壢,我提錢,後來回臺北,哥哥把 錢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核證 人之證詞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自兩造小妹韓慧娟 過世即100 年4 月後,被繼承人有提款需求時,會指示被告 或是韓麗娟代為提款,既被繼承人有交代被告取款,則系爭 帳戶提款卡有時在被告身上,而被告家住臺北,是系爭帳戶 有多次臺北大安郵局提款之紀錄,自屬正常。 ⒉再依據卷附系爭中壢龍岡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㈠第78頁至第86頁),於100 年7 月14日、101 年1 月3 日 、101 年7 月4 日、102 年1 月12日、102 年7 月9 日等5 日確實有提轉存簿之紀錄,每次提領金額50萬元,另據卷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 年12月22日桃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2 份、提款單影本5 份等 資料,可知上開5 次提領之款項各存入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陳玲玲郵局帳戶,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上述款項 係被繼承人為償還其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乃受被繼承人指 示而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被證7 之 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女傭/監護工約滿/返國休假結算明 細表,其上明載雇主為被告,再參酌證人即豐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精國到庭結證稱略以:「韓家從1995年6 月 9 日開始,一直到2015年6 月30日,起先是照顧韓劉文仙, 劉文先過世後照顧韓麟。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但窗口開始 時,約照顧韓媽媽前一年時,由韓新生跟我對口,當時韓麟 住在馬祖新村宿舍,大概一年左右,韓新生說要去中國大陸 ,轉變成被告夫婦跟我對口。外勞進來的時候讓雇主簽收收 到什麼東西,然後會給雇主壹張薪資表,按照薪資表去支付 給外勞,那是雇主和外勞間的事,和我們無關。……外勞薪 資部分每月都是15,840元,加上若四個星期沒有休假要加2, 112 元,再加上雇主幫外勞投保健保,雇主自付額平均約95 0 元,再加上雇主給付給勞委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 元, 故每月雇主約支付20,900餘元,所以會跟雇主說每月成本是 21,000元。若每月用21,000元計算,1 年是24萬,將近20年 將近480 萬,被證4 金額應該跟實際金額差不了多少。勞委 會的規定,家庭幫傭的話,雇主要提供食宿,雇主吃什麼, 外勞就吃什麼,跟雇主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 0 頁反面至第222 頁),認被繼承人配偶韓劉文仙及被繼 承人本人之外籍護工皆係由被告聘請,且據證人證詞可知, 雇主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21,000元左右,本院細繹被繼承 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並無每月21,000元之提領紀錄, 則被告既為雇主,即可合理推斷被繼承人與其配偶之外籍看 護工薪資係由被告先行支付,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被繼承人 自行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則依據每月費用21,000元計算, 被繼承人聘請外籍看護工10年之費用總計為252 萬元,與系 爭帳戶內五次50萬元提領紀錄總計250 萬元之金額相符,故 被繼承人以此250 萬元支付被告為其代為支付之外籍看護工 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辯稱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 是伊支付,之後被繼承人表示要返還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才 指示被告分別在中壢自立郵局、臺北大安郵局去提領款項匯 入被告及其配偶等情,應較為可信,而堪信為真正。 ⒊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識狀態是否清醒乙節,據證人即兩造 胞妹韓麗娟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開 始洗腎(99年底)到去世前的心智及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自 己處理金錢事務?這幾年,父親和幾位子女來最多?)非常 清楚,他給外勞買菜,他是他拿錢出來,他6 月2 日往生, 他6 月1 日還打電話給我,叫被告務必九點鐘前到達,可以 跟醫生談病情。就是被告跟我來往最多。」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58頁正面);原告亦當庭陳述稱:我父親很清楚, 他頭腦清楚問我房產稅為何沒有下來,他想要跟我比較誰的 房屋稅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正面)。由上述證詞 及原告所述可知,被繼承人雖行動不便、身體狀況不甚理想 ,然被繼承人生前心智及意識狀態清楚,能自行處理金錢事 務,其為系爭郵局帳戶之所有人,當有自由處分自身財產之 權利,其生前多次交代被告、韓麗娟為伊提領存款,是縱算 被告有提領鉅額之款項,亦可合理推斷係受被繼承人指示而 提領,而非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否則自100 年4 月26 日至104 年6 月2 日長達4 年期間,尤其於102 年7 月9 日 前短少250 萬元,被繼承人自可從其保管之郵局存摺輕易發 現並察覺被告是否盜領其郵局存款,然上開期間,被繼承人 不僅未認為被告盜領其存款,反而於103 年(被告承認之時 間,見本院卷㈡第13頁正面)或更早將該郵局提款卡交付被 告保管,其自有允許被告持郵局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存款 之意。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平日開銷不大,系爭帳戶存款不可能急 速減少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生前為國軍高階將領,可想見 其下屬眾多,平日往來人情世故也多,故多少會有紅、白包 往來,及購買禮品餽贈他人之情,且被繼承人年歲已高,不 良於行、需洗腎又有重聽等狀況,自需較一般壯年人補充營 養品、購買助聽器及輔具,此有卷附原告所提被證8 旭晟助 聽中心助聽器訂購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可查 。又據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5 年2 月5 日天晟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洗腎歷次日期及就診病歷資料可知 ,被繼承人自100 年1 月31日開始在天晟醫院洗腎,100 年 度洗腎次數為137 次、101 年度洗腎次數149 次、102 年度 洗腎次數152 次、103 年度洗腎次數125 次、104 年起1 月 至5 月30日止洗腎次數共65次,被繼承人本身無交通工具, 外出均靠計程車代步,以被繼承人家中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計 程車車資為150 元計算,來回即需300 元,則100 年至104 年洗腎時需花費之交通費總共為188,400 元,原告雖稱其配 偶即證人宋運江曾載被繼承人前往醫院,然證人宋運江到庭 證稱略以:被繼承人往返醫院沒有人接送時,會叫計程車, 其接送被繼承人之期間為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整年,103 年後斷斷續續接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及反面) ,由此,即不可否認被繼承人平常若需自行往返醫院是以搭 計程車代步,被繼承人外出時既以計程車代步,則其交通費 花費自較一般常人為高。固然原告之配偶宋運江曾經接送被 繼承人前往洗腎,然其亦證稱:並不是每一次載送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3 頁反面),是尚難憑此即認為被繼承人未有 前往醫院洗腎之交通費之必要。又據證人陳精國之證詞,被 繼承人除自身花費外,尚需提供外籍看護工之食宿。綜合上 情,被繼承人生前之花費繁多,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平日 花費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之數額不符 ,堪信被告所辯稱被繼承人平日生活開銷大,其代被繼承人 提領之款項均交由被繼承人自行利用等語為真,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足取。至原告另行聲請傳喚被繼承人生前之鄰 居李紹鼎證明被繼承人生活情況及花費云云,本院認為李紹 鼎並未24小時均與被繼承人在一起,且外人實難明瞭被繼承 人每一筆之支出,應無傳訊之必要。另證人宋運江與原告誼 屬配偶關係,本難期其為公證之陳述,況本院已於105 年1 月14日依原告聲請詢問過證人宋運江,而原告當時不為此生 活情況之詢問,待被告陳述及韓麗娟作證後,始為此主張, 本院認為尚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㈣基上,被告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後,係交由被 繼承人平日花用,甚或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尚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係無權取得被繼承人之存款,而使全體繼承人因此受 有遺產減損之損害等情,明確,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691,536 元款項,尚屬無據。 ㈤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 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1928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繼承回復請求權有二要件,其 一為繼承資格被否認,其二則為繼承標的物被無權占有。本 件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資格,是原告依據 民法第114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有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生前提 領花用及提款轉存入被告及其妻帳戶之款項,均屬被繼承人 在有意識之狀態下,自行處分財產及合理用度之情,而臺灣 銀行帳戶存款則由韓麗娟提領,並非由被告提領,被告所為 尚無不法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之處,原告基於繼承人身份, 依民法第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9 1,536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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