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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詠涵 被 上訴 人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②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2 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 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 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 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手機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由被告員工(事後已離職) 張振隆賣給臺北市○○街夜市一個賣手機的攤販,伊於103 年1 月初再輾轉買來的,但攤販老闆不會使用系爭手機,遂 抄了被告地址,伊按址前往被告營業處,張振隆認出系爭手 機是他賣出的,教伊如何使用,還送了1 張記憶卡,但系爭 手機拿回家就故障,伊就又把系爭手機帶回被告營業處,被 告另1 位員工有借伊另1 支手機,後來被告通知伊回去拿系 爭手機,伊過年用系爭手機拍了一些照片,就又故障了,伊 嫌從伊家到被告營業處有一段路,騎車很累,就用郵寄的, 但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手機,被告另1 名女員工又拿另1 支 手機給伊,宣稱是新的,但伊拿回家發現又是壞的,伊才去 消保官那邊申訴對造於原審一直要伊拿出店章卡,還否認 系爭手機是伊在夜市買的,叫伊帶夜市攤販老闆作證,其實 第一次開完庭後,伊有到夜市找攤販老闆,老闆說謊技術太 爛了,伊跟兒子笑笑就走了。希望法官替伊討公道回來,主 持正義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執陳 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末就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後,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之上訴 顯然不合法,其訴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律 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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