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詠涵
被
上訴 人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葛維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
訴訟救助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②依
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者,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2 款事項: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
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
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
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屬上訴不
合程式。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手機是民國102 年12月24日由
被告員工(事後已離職)
張振隆賣給臺北市○○街夜市一個賣手機的攤販,伊於103
年1 月初再輾轉買來的,但攤販老闆不會使用系爭手機,遂
抄了被告地址,伊按址前往被告營業處,張振隆認出系爭手
機是他賣出的,教伊如何使用,還送了1 張記憶卡,但系爭
手機拿回家就故障,伊就又把系爭手機帶回被告營業處,被
告另1 位員工有借伊另1 支手機,後來被告通知伊回去拿系
爭手機,伊過年用系爭手機拍了一些照片,就又故障了,伊
嫌從伊家到被告營業處有一段路,騎車很累,就用郵寄的,
但被告表示未收到系爭手機,被告另1 名女員工又拿另1 支
手機給伊,宣稱是新的,但伊拿回家發現又是壞的,伊才去
消保官那邊
申訴。
對造於原審一直要伊拿出店章卡,還否認
系爭手機是伊在夜市買的,叫伊帶夜市攤販老闆作證,其實
第一次開完庭後,伊有到夜市找攤販老闆,老闆說謊技術太
爛了,伊跟兒子笑笑就走了。希望法官替伊討公道回來,主
持正義
云云。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
猶執陳
詞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末就上訴人雖於本院104 年5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後,另行聲請訴訟救助,然上訴人之上訴
顯然不合法,其訴顯無勝訴之望,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律
規定不合,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