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瑞
被
上訴人 康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
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
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竑新系統整合
管理系統(下稱
系爭軟體)為套裝產品,並非為被上訴人量
身撰寫之軟體產品,依約本即係依系統安裝時之現狀為準,
且系爭軟體並無故障或不相容,復已安裝於被上訴人電腦上
使用3 個月之多,係被上訴人使用習慣問題,與保固期到期
與否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無法發揮其功效,均與
事實不合。另上訴人歷經數次之電話、網路及到場服務,此
均為服務之成本,又於被上訴人表達退貨之意時同意退八成
貨款,自屬合理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
前揭上訴意旨,僅係針對
上開系爭軟體買賣、
安裝、售後服務之過程及原審判決就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以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意旨,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
惟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規定說明,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