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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被 上訴人 康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0 日本院104 年度壢小字第12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 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 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竑新系統整合 管理系統(下稱系爭軟體)為套裝產品,並非為被上訴人量 身撰寫之軟體產品,依約本即係依系統安裝時之現狀為準, 且系爭軟體並無故障或不相容,復已安裝於被上訴人電腦上 使用3 個月之多,係被上訴人使用習慣問題,與保固期到期 與否無關,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無法發揮其功效,均與 事實不合。另上訴人歷經數次之電話、網路及到場服務,此 均為服務之成本,又於被上訴人表達退貨之意時同意退八成 貨款,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僅係針對上開系爭軟體買賣、 安裝、售後服務之過程及原審判決就所涉事實認定部分以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更未指明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意旨,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提起 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規定說明,本院亦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 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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