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燊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招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金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識其他貨幣,均同)1,72
6,543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852,2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 年9 月3 日簽立託外加工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 , 下稱PCB )加工,於原告承作初始,被告向原告表
示被告公司料號06CQQ20001、06CQQ20002之PCB 有焊錫性不
良問題並分別要求扣款629,407 元、280,886 元,原告念於
雙方甫合作等商業理由,遂同意被告之扣款要求,並
非承認
原告加工有瑕疵。嗣原告完成被告公司料號04CWD0000000之
PCB (下稱系爭產品)加工並交貨予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並
驗收完成,被告卻復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應予扣款而拒絕付
款,而因原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7 月止從未受領任何
款項,原告遂決定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原應給付之加工報酬
1,762,543 元扣除
上開原告同意之扣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加工報酬852,250 元。為此,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85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PCB 表
面噴錫加工,然因原告製作上瑕疵,有PCB 表面刮傷、銲錫
性不良或有噴錫之錫渣、錫凸壓扁等瑕疵,故被告
乃依系爭
合約約定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定期請求給付之加工費,按各期
工作物之瑕疵
予以扣款,另將加工物自行予以修復或報廢,
致生相關重工或報廢費用予以扣除。而因原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有銲錫性不良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要求賠償而扣款,上
開費用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加工費金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就料號06CQQ002之PCB 部分,因銲錫性不良之瑕疵所生之重
工金額、客戶退貨之運費以及補貨異常之運費,合計629,40
7 元,被告以email 通知原告扣款,原告於103 年12月8 日
回復:「DEAR敬鵬,針對費用部分是否可以打個折扣,我司
希望可分期抵扣,一次扣太傷了,燊宏」等語,原告並未否
認瑕疵。就料號06CQQ002001 之PCB 部分,因銲錫性不良,
被告之客戶就產品所生之不良組裝報廢費用、組裝板篩選、
被告客戶因產品瑕疵致產線停線損失、空板報廢費用、運費
損失,總金額為468,142 元,兩造於104 年9 月20日協商由
原告負擔280,886 元。
㈡兩造曾於104 年9 月22日就系爭產品表面噴錫加工出現焊錫
性不良之問題在被告平鎮廠開會協商,並達成預留2 片系爭
產品作瑕疵責任分析,待分析結果由可歸責之一方承擔全部
責任之協議。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欲將系爭產
品委請德凱宜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進行分析鑑
定,並將宜特公司之報價、分析項目及送測之系爭產品等資
料一併寄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並無任何
異議。而依宜特公司
鑑定報告、證人劉森猷
證言及台灣電路板協會(108 )電路
學字第52號函檢送之專家判斷書第2 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
斷書),系爭產品之插件孔孔壁有IMC 外露現象,為原告加
工過程噴錫厚度不足所導致,與被告規範之最薄噴錫厚度要
求1.0 μm 無關。又系爭產品的鑑定並未因存放時間、環境
、製成溫度等因素而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㈢被告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瑕疵受有被告客戶DELPHI公司請
求折讓扣款27,212元、DELPHI公司退貨所生運費、通關費等
相關費用156,580 元、被告就系爭產品委外重工費用798,90
3 元、宜特公司分析費用45,150元,共計1,027,845 元之損
失,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部分驗收規格約定、系爭協議及承
攬、
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據為
抵銷之
抗辯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加工費合計1,762,543 元,並同意扣款629,407 元
、280,886 元,剩餘加工費852,250 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產品之加工是
否有瑕疵?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四、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產品經本院囑託台灣電路板協會將「一、鑑定標的之插
件孔是否有露銅情形?是否有沾附汙染情形?二、鑑定標的
之插件孔有無IMC 層過厚情形?在IMC 上是否覆蓋有充足純
淨厚銲錫?三、鑑定標得於噴錫加工後是否有經過其他製程
?各該製程是否會造成IMC 厚度增厚之情形?四、IMC 層增
厚之條件為何,是否會因為保存環境之溫度與時間等因素致
IMC 層增厚?本件送鑑定標的是否會因為噴錫加工後至送鑑
定
期間,因上開因素致IMC 層增厚而影響鑑定結果?」等節
進行鑑定,經該會以108 年9 月6 日(108 )電路學字第52
號函覆,鑑定判斷結論為:「一、
本案件主訴零件孔上錫不
佳,根據前面各種檢測照片及數據分析,主要的造成原因為
孔角的噴錫厚度不足,孔切面分析的4 個角皆可看到多個孔
IMC 加上覆蓋之純錫厚度未達1.0 μm ,而真正噴錫後當下
的厚度會比此數字還薄。二、多個孔角錫厚即使超過1.0 μ
m ,但也完全反應成IMC 而裸露於外,此情形必然造成零件
腳的上錫不良。三、客戶端尚需要經過2 次的重熔(Reflow
)後,再做插腳零件的波焊(Wave soldering),這兩製程
都在高溫下作業,反應有液- 固的IMC 增長,因此情形將更
嚴重。四、因各孔均呈現孔內單側及表面單面的噴錫厚度很
厚的狀態,而孔角厚度又偏薄,因此判斷噴錫製程相關參數
設定有問題。五、敬鵬規範最薄噴錫厚度要求1.0 μm ,此
數據應對敬鵬的客戶的組裝需求:2 次Reflow及1 次Wave
soldering ,會有潛在銲錫不良的失效問題。」此有系爭鑑
定報告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78 至212 頁)。
鑑定人張靖
霖亦到庭
具結陳述:從錫厚分布狀沿來看,是風刀角度以及
壓力調整的不是很好,就造成有一邊的錫會比較厚一點,因
為鑑定標的的表面跟孔內的錫厚是偏厚的,而且都是同一個
方向,表示是機械性的動作,因為噴錫本來就是利用風壓把
多餘的錫噴走,所以顯然就是風刀的角度和壓力參數有些問
題,才會都偏一個方向的錫比較厚。而參數都是批量管理,
很有可能會造成一整批都有這樣的情況發生。而且有些孔角
已經全部都是IMC ,上面完全沒有純錫,甚至連1.0 μm 都
不到,回到原始狀況,表示噴錫的厚度連1.0 μm 都不到等
語(本院卷三第81至91頁)。
是以,系爭鑑定標的確有因原
告加工之參數設定不佳,而致噴錫之純錫厚度不足,並且因
為純錫厚度不足而致銲性不佳等情,應
堪認定。原告雖抗辯
被告所要求噴錫厚度只有1.0 μm ,本就會產生銲錫不良失
效,系爭產品瑕疵不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亦
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鑑定人張靖霖到庭陳述稱:噴錫厚度1.0 μm 就伊分析
是偏薄,生成IMC 後,純錫厚度不足會銲錫不良失效,但業
界也是有人用1.0 μm ,雖然如果用2.0 μm 可能風險較低
,但這鑑定標的有些孔角甚至連1.0 μm 都不到,回到原始
狀況,表示噴錫的厚度連1.0 μm 都不到等語(本院卷三第
84至91頁),是以,被告規範加工噴錫厚度雖為1.0 μm ,
會有較高銲錫不良風險,但原告加工部分仍有多處連1.0 μ
m 均不達之瑕疵,才是明顯造成系爭產品後續加工過程失效
之原因,原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雖不否認鑑定標的係由原告製作之PCB (本院卷三第12
2 頁),但主張已遭後續加工,並非原告原始加工之系爭產
品等語,然查,證人陳秉哲即被告品質保證課課長於本院
準
備程序證稱:被告所保留之鑑定標的其上載「515165」,代
表該PCB 為2015年第165 天當週由被告廠內生產之代號,依
照兩造間之託外加工單廠內料號04CWD0000000是被告自建的
,是唯一的號碼,不會重複,自兩造簽約後至104 年9 月22
日期間,系爭產品04CWD0000000僅有委託原告加工等語(本
院卷二第109 至111 頁反面),鑑定標的經鑑定人鑑定後,
認為鑑定標的之無鉛噴錫製程的厚薄均勻性不佳,大部分單
側孔內錫厚達40~50μm ,表面亦有單面2 ~30μm 左右的
錫厚,但上下孔角處的錫厚,有多個孔未達敬鵬要求的1 μ
m 以上厚度,且很多孔的IMC 層都已外露,孔角處若錫厚超
過2.0 μm 以上者,則多尚有銲錫的覆蓋。此點也
佐證此噴
錫製程的溫度時間正常、未組裝板子沒有不當存放,也未影
響最後的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211 頁)。從上述證據可推
知,鑑定標的即為原告加工之系爭產品,而且並未因存放或
事後加工而影響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4
年9 月22日約定,系爭產品要求送第三方分析,賠款分攤以
分析結果為準,若為原告造成,則廠商100%承擔;若為被告
,則由被告100%承擔。系爭產品客戶端無報廢,但有修補,
約2 萬元等情。有該日會議
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96
頁)。此既為兩造間有效之約定,自成為被告可主張抵銷之
請求權基礎。而系爭產品既經本院認定有如上之瑕疵,且瑕
疵之原因為原告加工之參數設定不佳而生,按上開約定,自
應由原告負100%責任。另查,系爭合約書第捌條品質保證第
一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所加工之產品品質應與甲方(
按即被告)所附藍圖或樣品之品質要求相符,若有不符合品
質或加工品損害之情事,甲方除可拒收及要求照價賠償外,
有權將該加工品轉給他廠承製,其價差及損失由乙方負責賠
償,乙方同意甲方得由乙方報酬中逕行扣罰。是以,因系爭
產品之加工瑕疵而生之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均為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內容。
㈣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
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
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上訴人對於被
上
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務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
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
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復無依債之性質上不
得抵銷,或有不得抵銷之特約情形,被告主張兩造既互負債
務,依法得以抵銷時,即
非不得以其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㈤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是否有理由?
1.DELPHI公司扣款27,212元部分:
查,被告客戶DELPHI公司104 年11月2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
件中記載:您已提供2 張退貨折讓單(25156 片+15622片)
,但尚未提供重工費用之折讓單。我們已檢驗您的重工且您
已將重工產品出貨給我們,所以我想我們應結束此清償費用
之案子。確認如下:波峰焊接後每片重工費用為0.84歐元、
重工數量:半成品936 片,總重工費用為786.24歐元。請提
供786.24歐元折讓單之電子檔。請於折讓單上載明「936 片
平成品(瑕疵PCB :00000000)重工費用」等情。有該電子
郵件、被告出具折讓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此部分費用依104 年11月30日當日臺灣銀行歐元匯率34.61
換算2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被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雖抗辯:折讓單並無製作人簽章,否認
形式上真正,且折讓單與原告加工系爭產品並無
因果關係云
云,然自兩造間104 年9 月22日約定時已載明:系爭產品客
戶端無報廢,但有修補,約2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96 頁
),此金額與上開27,212元金額接近,
堪信此重工費用確為
被告因系爭產品瑕疵所支出,且折讓單既為被告所製作出具
,並非由原告具名製作,原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並無意義。
2.DELPHI公司退貨之運費、通關費相關費用156,580元部分:
查,證人陳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系
爭產品1,865 片,是大片的狀態,系爭產品交貨給DELPHI公
司後,DELPHI會切割成15個中片,再由1 個中片切出2 個小
片,所以DELPHI退回被告50,778片是指小片等語(本院卷二
第111 頁反面)。而DELPHI於104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9
日退回系爭產品共50,778片等情,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是以,因系爭產品瑕疵而致DELPHI
公司退貨等情,
應堪認定。而因退貨而生之相關理貨工資、
通關手續費、起重費、倉租費、運費等合計156,580 元,有
相關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至104 頁反面),被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3.系爭產品委外重工798,903 元費用部分(只就前開1.2.部分
抵銷後之餘額668,458 元部分生
既判力):
查,系爭產品分別於104 年10月16日、10月26日、11月8 日
、11月9 日、11月11日委外重工費用3,000 元、261,000 元
、135,000 元、337,500 元、24,360元,有正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 頁),被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原告雖抗辯重工日期已逾原告交貨3 個月
,與原告加工系爭產品無關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既經出貨
至國外DELPHI公司,又經DELPHI公司退貨後進口回國內,考
量運送時間、倉儲時間、安排事後重工流程,此時間尚屬合
理,原告抗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雖可請求852,250 元加工費用,但被告以27,212
元DELPHI公司扣款損失、156,580 元DELPHI公司退貨費用、
及委外重工費用其中668,458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加工費用
可請求。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2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