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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 訴訟代理人 趙文潭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奕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六項其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被告」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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