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宗螢
訴訟代理人 趙文潭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邱奕順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六項其中關於「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被告」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