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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 玖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忠孝西橋至南崁溪橋護岸暨 景觀改善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其中包含忠孝西橋至河 底橋改善工程(下稱忠孝西橋工程)、光明河濱公園下游右 岸改善工程(下稱光明公園工程)、南崁溪橋上游右岸(下 稱南崁溪橋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277萬元。 原告於簽約後隨即自102 年4 月12日開工,嗣因被告無法取 得施工用地請原告先做忠孝西橋工程,因此兩造於103 年1 月17日就忠孝西橋工程進行驗收,經被告結算之工程款總金 額為4543萬2368元,嗣因被告取得光明公園工程之部分用地 乃再請原告進行施作,只是因地主抗爭嚴重影響施工,故被 告先於103 年3 月26日發函同意自同年3 月14日起停工,接 著在103 年7 月4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從而原告最終只完 成忠孝西橋工程及光明公園工程之一部分,南崁溪橋工程則 因契約終止而完全無法施作,兩造並再於103 年7 月25日進 行驗收,最後經被告結算之工程款總金額為5611萬8035元。 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款項: 一、「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工程款148 萬6421 元部分: ㈠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總計1991立方公尺運送 至石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詳 細價目表」中「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約定 ,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並於103 年1 月17日 進行工程部分結算驗收時明確結算上開工程款為132萬7991 元,詎被告事後竟反悔不願給付,原告為此曾多次發函要求 撥付款項,惟均未獲置理。 ㈡查原告完成運棄之土石方總計為1991立方公尺,其中1990.5 立方公尺依上開「詳細價目表」中「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 棄及證明)」之約定,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67 元,另0.5 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則為653 元,合計該部分之直接工程費 共為132 萬7991元;另間接工程費部分,其中品管費係按上 開直接工程費之1 %計算應為1 萬3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勞工安全衛生費則為直接工程費之0.5% 應為 6640元、環境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0.1 %應為1328元 、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5 %應為6 萬6400元、營業 稅5 %為7 萬782 元,故間接工程費合計為15萬8430元。準 此「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工程款總計為148 萬6421元(計算式:1,327,991 +158,430 =1,486,421 ) ,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工程款81萬4319元部分: 原告收到103 年7 月25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竟赫然 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且未附任何理由及證明,即片面 以「其他違約金」名義自工程款中扣除81萬4319元,故原告 自得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上開遭被告不當扣除之款項 。 三、因工程展延及停工所產生之必要費用224 萬1425元部分: 由於系爭工程實際上分為三區,故因工程展延及停工致原告 所增加之成本,也會有所不同,因此為精確計算原告因而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爰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忠孝西橋工程及 光明公園工程分別說明如下: ㈠忠孝西橋工程展延必要費用142 萬2329元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㈠項第1 款明載,系爭工程之履約 期限係自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 日 竣工。惟自原告102 年4 月12日依約開工後,一開始就因被 告未能確認指示作業地點,影響工進而經設計單位株式會社 象設計集團(下稱象集團)核算展延10日工期;嗣因於102 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共計49天無法順利出土,影響 系爭工程施工要徑,又由象集團申請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而 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核定展延工期74日,完工日期延至 同年11月21日;復因履約期間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及土地未 完成取得致地主抗爭導致工地無法施作等原因,經被告於10 2 年11月15日同意展延工期28日,預定完工日期延至同年12 月19日。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㈩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 ,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 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 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時執行(停工)。8.其 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9 條第項則規定:「契約 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 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 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 用,由機關負擔。」復依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關 於忠孝西橋工程,係自102 年4 月12日開工至103 年1 月9 日實際竣工,實際施工期間為273 日曆天,較系爭工程契約 原訂工期150 日多出123 日曆天,此完全係因被告一直未能 取得施工之土地致原告無法順利施工、出土,另又因颱風大 雨等天候因素及地主抗爭導致工地無法施作所致,此觀上開 驗收證明書上明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 天」亦可證明,故 因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 ⒊查系爭工程在完成驗收之前,原告對於已完成之工程,必須 一直派遣品質管理人員加以維護,以免於驗收完成前發生損 壞,例如品管人員在工程現場會填具報表,施作檢測及檢測 後填載自主檢查表所生之相關填寫作業費,另外亦包含品管 人員在現場就工程材料採樣之作業費用等,而且依約原告必 須派駐專任工程品管人員,因此該人員常駐系爭工程現場, 以進行品質監督等所產生之相關薪資及費用亦屬品質作業管 理費之一部分,故有品質管理作業費用之產生;再者,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或尚無法施作但已交付原告之工區,原告均必 須時時派員巡視、監管以防不測,並提供各項機械器具或圍 籬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或對於第三人之危害,因此 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之支出;又因工程在驗收合格之前 ,原告有義務派員維持工區整潔衛生,因此也會有環境衛生 管理費發生;此外,系爭工程延宕之期間原告之各項人事、 管銷成本仍持續發生,且工程現場施作人員之相關管理、營 運以及制作填具工程所需之報表、文書等費用也相繼產生, 所以有包商管理費用之成本負擔。而上述各項費用都是於上 揭期間內原告為繼續履行契約一定要支出之成本,且係原告 原本無需負擔,卻因工程展延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性質上自 屬必要費用,故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負擔並給付之。惟因 工程之進行具有繼續性、延續性,因此關於上開123 日期間 內所發生之上述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衛生管理費 及包商管理費等成本,與其他正常施工期間內所發生之相關 費用實在無法清楚切割計算,故實務上就展延工期或停工期 間所產生之必要費用,通常都採取比例法作為計算之依據。 基此,爰將上開123 日期間內之必要費用明細說明如下: ⑴品管費33萬378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 %,而 本件忠孝西橋工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4029萬0974元因此品管 費應為1 %即40萬2910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 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算,則每日之品管費應為2686元,因此 展延期間123 日,共增加原告33萬378 元之成本。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6萬5189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 費之0.5 %。承前,本件忠孝西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 4029萬0974元,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0.5 %即20萬 1455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 計算,則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1343元,因此展延 期間123 日,共增加原告16萬5189元之成本。 ⑶環境衛生管理費3萬3087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環境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 0.1 %。忠孝西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4029萬0974元, 因此環境衛生管理費應為0.1%即4萬0291元,以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算,則每日之環 境衛生管理費應為269 元,因此展延期間123 日,共增加原 告3 萬3087元之成本。 ⑷包商管理費用82萬5945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 之5 %,然因其中包含原告之利潤在內,但卻未明確劃分比 例,故基於公平原則關於包商管理費以半數即2.5 %計算。 本件忠孝西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4029萬0974元,因此 包商管理費應為2.5 %即100 萬7274元,以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算,則每日之包商管 理費應為6715元,因此展延期間123 日,共增加原告82萬59 45元之成本。 ⑸總計上開四項費用為135 萬4599元,於加計營業稅5 %後, 則原告因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為142 萬2329元。 ㈡光明公園工程展延及停工之必要費用81萬9096元部分: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㈩項及第9 條第項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非可歸責於自己之工程展延所生之必要費用外,依同 契約第21條第㈩項另明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 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3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 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 擔。」可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導致原告因而增加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一 直未能取得施工之土地、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以及地主抗爭 導致工地無法施作等原因致一再展延,業如前述;此外,系 爭工程主要為護岸暨景觀改善工程,本必須事先取得施工用 地,否則根本無法進行施作,因此被告於訂約之前自應完成 用地之取得,才能順利進行工程,可是兩造締約後,被告遲 遲無法完成用地之交付,致系爭工程契約雖早在101年12 月 間即已訂立,卻延至隔年4 月12日才開工,但開工後又因用 地取得問題走走停停,而在103 年3 月14日正式宣佈停工, 最後在同年7 月4 日終止契約,足見系爭工程會停擺無法進 行,完全係因被告未事先準備妥當即冒然締約及開工,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而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 ,關於光明公園工程也是從102 年4 月12日開工,並於103 年3 月14日停工,直到103 年7 月4 日才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關係而確定不做,因此從開工至終止契約之期間共計 為449 日曆天,扣除合約原定之150 日履約期限,故展延及 停工之日數為299 日,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光明公園工程於展延及停工之299 日期間,原告仍會有上揭 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衛生管理費及包商管理 費之成本產生,業如前述,基此,爰將上開299 日期間內之 必要費用明細說明如下: ⑴品管費19萬0164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之1 %,而 光明公園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954 萬6490元,此觀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之竣工結算明結表上所載「發包工程費 」一欄中有關「B 區竣工結算」之記載即明。因此品管費應 為1 %即9 萬5465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 約期限150 日計算,則每日之品管費應為636 元,因此展延 期間299 日,共增加原告19萬164 元之成本。 ⑵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萬5082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 費之0.5 %。承前,光明公園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954 萬6490元,因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0.5 %即4 萬7732 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算 ,則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為318 元,因此展延及停 工期間299 日,共增加原告9 萬5082元之成本。 ⑶環境衛生管理費1萬913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環境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 0.1 %。光明公園工程之直接工程費金額為954 萬6490元, 因此環境衛生管理費應為0.1 %即9546元,以系爭工程契約 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算,則每日之環境衛生 管理費應為64元,因此展延及停工期間299 日,共增加原告 1 萬9136元之成本。 ⑷包商管理費47萬5709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顯示,利潤及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之5 %,然因其中包含原告之利潤在內,故基於公平原則關於包 商管理費以半數即2.5 %計算。光明公園工程之直接工程費 金額為954 萬6490元,因此包商管理費應為2.5 %即23萬86 62元,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約定之原定履約期限150 日計 算,則每日之包商管理費應為1591元,因此展延及停工期間 299 日,共增加原告47萬5709元之成本。 ⑸總計上開四項費用為78萬0091元,於加計營業稅5 %後,則 原告因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共計為81萬9096元。 ㈢綜上可知,關於因系爭工程展延及停工致原告增加之成本共 計224 萬1425元。 四、關於請求所失利益69萬4937元部分: ㈠按南崁溪橋工程自原告開工後被告就一直以無法取得施工用 地為由始終未將工區交給原告施作,最後該部分之全部工程 甚至在103 年2 月2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加以取消施作並以 減帳方式處理。未料,被告竟然在103 年2 月6 日另案發包 「103 年度南崁長安橋至南崁橋左岸及南崁橋上游右岸200 公尺護岸整修工程」時,將南崁溪橋工程之施工項目直接納 入,嗣並於同年月18日決標,由訴外人百辰營造有限公司得 標。顯見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欺騙手段,不交付施 工用地給原告,再以無法取得用地為由於103 年7 月4 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關係,可是私下卻早已另外發包給其他廠商 施作,造成原告原本可以獲得之契約利益喪失,因此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民法第511 條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 益。 ㈡經查,南崁溪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為772 萬1517元,則以原 告之同業利潤率之淨利率為9 %加以計算,此部分原告之所 失利益應為69萬4937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 萬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 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工程 款148萬6421元部分。 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393 日曆天(忠孝西橋工程273 日曆天+ 光明公園工程120日曆天),開工日期102年4 月12日,103 年3月14日光明公園工程停工,忠孝西橋工程於103年1月17 日部分驗收,103 年7 月4 日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辦 理現況驗收結案。 ㈡有關剩餘土石方,被告勘查現地發現現場土石礫石居多,屬 有價土石,又系爭工程契約內並未編列有價料折價部分,因 此告知廠商不可運送至土資場,除非有被告發運送計畫核定 函予原告。再者,嗣被告請原告就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桃園縣 第三十四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工程之第二工區、第三工 區,原告亦陸續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前址。惟於102 年12月 20日,原告竟擅自將1991立方公尺土質代碼:B2-1之土石方 ,運往石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繶公司),顯有違約 之情事。 ㈢忠孝西橋工程業經工程結算驗收完成。原告對驗收之金額及 扣款之金額,即被告不付原告運送1991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 方至石繶公司之運費,並無任何意見。基上所辯,有關原告 請求「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工程款148 萬 6421元部分,因原告未依約將有價之土石,送往桃園縣第三 十四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工程,原告顯屬違約,當不得 請求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工程款。 二、有關原告請求工程款81萬4319部分。 被告委請象集團出具忠孝西橋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 及證明)之工項折價建議方案乙式乙份。依該建議方案三, 以本案合約價進行土方折讓計算,則本案土石方需折讓金額 為81萬4319元。基上因剩餘土石方係屬有價土石,經象集團 估算價值為81萬4319元,故原告之工程款當扣款81萬4319元 ,則自本案光明公園工程工程款1068萬5667元中扣款。 三、有關原告請求因工程展延及停工所生必要費用224 萬1425元 部分。 原告既稱「展延工期係因履約期間颱風大雨等天候因素及地 主抗爭導致工地無法施作等原因……」。則顯不可歸責於被 告。再者工程之展期原告亦無意見,顯見原告亦同意展期。 原告請求忠孝西橋工程及光明公園工程展延必要費用,被告 認為原告並無權請求。是原告請求因工程展延及停工所產生 之必要費用224萬1425元,顯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請求所失利益69萬4937元部分。 南崁溪橋工程,係兩造合意於103 年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加以 取消施作並以減帳方式處理,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情。原 告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規定及民法第511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48 頁):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間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忠孝西 橋至南崁溪橋護岸暨景觀改善工程,其中包含忠孝西橋工程 、光明公園工程、南崁溪橋工程(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45頁 工程採購契約、第54頁至第55頁契約總表)。 二、忠孝西橋工程於102 年4 月12日開工、103 年1 月9 日竣工 ,於103 年1 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為4543萬2368元 (見本院卷第67頁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 三、被告先於103 年3 月26日以桃水雨字第1030009921號函同意 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光明公園工程停工。被告復於同年 7 月4 日以桃水雨字第1030023892號函表示:本工程因地主 抗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並停工逾3 個月,本局同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辦理現況驗收結案。系爭工程原告 已施作完成部分於103 年7 月25日完成驗收,結算工程款為 5611萬8035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函、第71頁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 四、因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以桃水雨字第1030023892號發函原 告,表示因地主抗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施工並停工逾 3 個月,被告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辦理現況驗收結案 (見本院卷第137頁函)。故原告並未施作南崁溪橋工程。 五、原告曾3 次向被告提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提報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於同年6 月3 日經被告核定,計畫書內所載之土質代碼為 B2-1、數量2000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場所:工程名稱桃園縣 第三十四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二工區),地點 :桃園市○○區○○路(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8 頁)。 ㈡原告於102 年7 月15日提報系爭工程追加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書,於同年7 月26日經被告核定,計畫書內所載之土質代 碼為B2-1、數量5005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場所:工程名稱桃 園縣第三十四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三工區), 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 115 頁)。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7 日提報系爭工程二次追加剩餘土石方處 理計畫書,於同年10月22日經被告核定,計畫書內所載之土 質代碼為B2-1、數量3003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場所:工程名 稱桃園縣第三十四期桃園市經國市地重劃區工程(第三工區 ),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22 頁)。 六、原告於102 年12月14日將系爭工程所生土質代碼B2-1之土石 方1991立方公尺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石繶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見本院卷第73頁土石方完成 證明書)。 七、象集團於103 年6 月10日象(蘆)字第1030610001號函予被 告,函旨為檢送「忠孝西橋至南崁溪橋護岸暨景觀改善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含運棄及證明)之工項折價建議方案乙 式乙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248 頁)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款148 萬6421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81萬4319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程延展及停工所產生之必要費用224 萬142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69萬4973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土石方處理之工程款148 萬6421元。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兩造約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含棄運證明)為 每立方公尺667 元,間接工程費兩造約定包含品管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之1 %、勞工安全衛生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5 % 、環境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1 %、利潤及管理費 ,以及營業稅均為直接工程費用之5 %,有系爭工程契約之 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及總表(見本院卷第55頁) 在卷可稽。另依據忠孝西橋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明 細,原告進行剩餘土石方處理(含棄運證明)1990.5立方公 尺、單價667 元,減少金額132 萬7664元(計算式:1,990. 5 ×667 =1,327,664 );另有0.5 立方公尺、單價653 元 ,減少金額327 元(計算式:0.5 ×653 =327 ),合計被 告減少金額為132 萬7991元(計算式:1,327,664 +327 = 1,327,991 ),亦有忠孝西橋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1991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含棄 運證明)之直接工程款132 萬7991元,加計間接工程費15萬 8430元,合計148萬6421元,被告則辯稱:被告之承辦人員 陳維澤有告知原告工地主任謝志昇及監造人品管工程師趙鄭 輝,不可將前揭剩餘土石方運送至石繶公司云云。證人趙鄭 輝固證稱:原本合約的內容是1991立方公尺土石方是要運到 石繶公司沒錯。但是水務局雨水下水道科科長於102 年6 月 份左右有到現場督導,有看到現場工地的石頭他認定為有價 料,他說暫時不能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本院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以桃水雨字第1020043760號函通 知原告:有關「忠孝西橋至南崁溪橋護岸暨景觀改善工程」 剩餘土石方處理外運乙案,本局補發處理計畫書核定函,詳 如說明。說明:本計畫書運至「石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剩 餘土石方數量「1991」立方公尺、土質為「B2-1」,本局同 意登錄,並給予編定憑證序號「Z0000000000 」至「Z0000000000 」號,請貴公司定期提送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送以利 勾稽查核,再副知工務局建管科,並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 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規定繳交每立方公尺10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臨時稅後,始得運送(見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並 據此開立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繳款書予原告,被告製作之 臨時稅繳款書所記載之收容地點亦記載為石繶公司,亦有該 臨時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證即使被告之 雨水下水道科科長於102 年6 月份曾以口頭告知不可將1991 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至石繶公司,然依據上揭被告102 年12月6 日桃水雨字第1020043760號函,被告以公文書之方 式補發處理計畫書核定函,同意原告將該1991立方公尺之剩 餘土石方運至石繶公司處理,原告將該1991立方公尺之剩餘 土石方運至石繶公司,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剩餘土 石方處理程序,拒絕給付工程款,則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㈢依據上述,如忠孝西橋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明細所 示,原告將1991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運至石繶公司處理, 遭被告減少之直接工程款為132 萬7991元(見本院卷第68頁 ),另間接工程費兩造約定包含品管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1 %、勞工安全衛生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5 %、環境衛生管 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1 %、利潤及管理費及營業稅各為 直接工程費用之5 %乙節,亦見上述,故此部分之間接工程 款應為8 萬7648元(計算式:1,327,991 ×1 %+1,327,99 1 ×0.5 %+1,327,991 ×0.1 %+1,327,991 ×5 %=87 ,648)。營業稅為7 萬782 元(計算式:(1,327,991 + 87,648)×5 %=70,782),合計之工程款為148 萬6421元 (計算式:1,327,991 +87,648+70,782=1,486,421 )。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8萬6421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81萬4319元。 原告主張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頁)所載 ,原應得之工程款遭被告以「其他違約金」之名義,違法扣 減81萬4319元,被告抗辯上開1991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係屬 有價土石,經象集團估算價值為81萬4319元,故原告之工程 款當扣款81萬4319元云云。本院查,被告固提出象集團103 年6 月10日象(蘆)字第1030610001號函暨所附剩餘土石方 (含棄運及證明)之工項折價建議方案乙式乙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然此僅可證明象集團之折價建 議方案為81萬4319元,被告得否自工程款中扣減81萬4319元 ,仍應以原告有無違約情事為斷,而原告將1991立方公尺之 剩餘土石方運至石繶公司,係經過被告核定同意,已見上述 ,原告並無違約,故被告逕以原告違約為由,以違約金之名 義扣減工程款81萬4319元,於法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81萬4319元,當屬有據。 三、忠孝西橋工程及光明橋工程延展及停工之日曆天數分別為何 ? ㈠按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 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 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 . ⒉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 . 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 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系爭工程契約 第4 條第㈩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頁)。次按契約使用 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 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 條第㈢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 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 . .,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經查: ⒈忠孝西橋工程部分: 依據忠孝西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履約期限為150 日 曆天+增加21日曆天+展延102 日曆天=273 日曆天(見本 院卷第67頁),故較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50 日 ,多出增加21日曆天及展延102 日曆天合計123 日之期間。 關於展延102 日曆天部分,依據被告102 年8 月16日桃水雨 字第1020029718號函所示,因剩餘土石方無法確認載運地點 ,堆積右岸影響施工要徑,經監造單位檢討工期,本次工期 延展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同意由102 年4 月18日至6 月5 日,計延展工期74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32 頁)。另依據被 告102 年11月15日桃水雨字第1020041673號函所示,因颱風 豪大雨等天候因素及因土地未完成取得致地主抗爭,導致工 地無法施作,本局同意延展工期28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故上開因剩餘土石方無法確認載運地點,以及颱風 豪大雨、地主抗爭,以致忠孝西橋工程延展102 日(計算式 :74日+28日=102 日),自屬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㈩項 及第9 條第項所規範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至於原告主張忠孝西橋工程延展及停工之日 曆天數除上揭102 日外,尚應包含忠孝西橋工程部分結算驗 收證明書所載之「增加21日曆天」(見本院卷第67頁)云云 。然觀諸忠孝西橋增加21日曆天之原因,在於忠孝西橋變更 設計新增單價項目採限制性招標並與原告辦理議價,有被告 內部簽呈可佐(見本院卷第134 頁),故忠孝西橋工程所增 加之21日曆天期間,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㈩項及第9 條 第項所規範之民眾抗爭、天災、需用土地取得均無關係, 故該增加之21日曆天,自不得算入工程延展及停工之日曆天 數。 ⒉光明公園工程部分: 光明公園工程因地主抗爭影響施工,經被告同意原告自103 年3 月14日起停工,復因相同之地主抗爭不可抗力事由,致 無法施工並停工逾3 個月,經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等情,分別有被告103 年3 月26日桃水雨字第10 30009921號函,及103 年7 月4 日桃水雨字第1030023892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另系爭工程開工 日期為102 年4 月12日,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71頁),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150 日,故 光明公園工程因地主抗爭而展延之日期即為299 日,依據系 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㈩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因停工展 延工期299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工程延展及停工所產生之必要費用199 萬 8588元。 ㈠按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50 日內竣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㈠項第1 款經兩造明 文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次按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中所謂 必要費用,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特別定義,然既曰「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且為客觀上為工程所必 要者為限,始得要求由被告負擔,是何項支出為工程上所必 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 停工,於該段期間縱未施作,廠商因保持工地之必要,至少 須支出相當之管理費維護工地,以利復工後工程順利進行, 此費用之支出為簽約時所未能逆料,但本於契約之履行,原 契約各該管理費約定之金額,仍得為審酌停工期間管理費之 參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告應負擔忠孝西橋工程展延102 日曆天所生之必要 費用,及光明公園工程展延299 日曆天所生之必要費用,已 見上述。則原告得請求因停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必要費用應 如何計算,數額為何,分見下述。 ⒈忠孝西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4029萬974 元,光明公園工 程之直接工程費用為954 萬6490元,有竣工結算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品 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等之間接管理費,則未再 區別工區,採一式計價之方式,兩造約定品管費為直接工程 費用之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5 % 、環境衛生管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1 %、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5 %。 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維持工地現場所必要,為符合相關勞 動法規所必須,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仍應辦理,以契約所列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比例計算,應為合理。基此,忠孝西橋 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20萬1455元(計算式:40,290 ,974×0.5 %=201,455 ),光明公園工程為4 萬7732元( 計算式:9,546,490 ×0.5 %=47,732),除以系爭工程契 約第7 條第㈠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見本院卷 第15頁),忠孝西橋工程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343 元(計算式201,455 ÷150=1,343 ),光明公園工程為318 元(計算式47,732÷150=318 )。故被告應負擔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就忠孝西橋工程及光明公園工程分別為13萬6986 元(計算式:1,343 ×102 =136,986 )、9 萬5082元(計 算式:318 ×299 =95,082),合計為23萬2068元(計算式 :136,986 +95,082=232,068 )。 ⒊品管費係工程進行期間,現場品管人員為維護工程品質,所 生之營運費用,亦為停工展延期間所必須。基此,忠孝西橋 工程之品管費為40萬2910元(計算式:40,290,974×1 %= 402,910 ),光明公園工程為9 萬5465元(計算式:9,546, 490 ×1 %=95,465),除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㈠項第 1 款約定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5頁),忠孝西 橋工程每日之品管費為2686元(計算式402,910 ÷150=2,68 6 ),光明公園工程為636 元(計算式95,465÷150=636 ) 。故被告應負擔之品管費就忠孝西橋工程及光明公園工程分 別為27萬3972元(計算式:2,686 ×102 =273,972 )、19 萬164 元(計算式:636 ×299 =190,164 ),合計為46萬 4136元(計算式:273,972 +190,164 =464,136 )。 ⒋環境衛生管理費係工程進行期間,現場為維護環境清潔,所 生之營運費用,亦為停工展延期間所必須。基此,忠孝西橋 工程之環境衛生管理費為4 萬291 元(計算式:40,290,974 ×0.1 %=40,291),光明公園工程為9546元(計算式:9, 546,490 ×0.1 %=9,546 ),除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 ㈠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5頁), 忠孝西橋工程每日之環境衛生管理費為269 元(計算式40,2 91÷150=269 ),光明公園工程為636 元(計算式9,546 ÷ 150=64)。故被告應負擔之環境衛生管理費就忠孝西橋工程 及光明公園工程分別為2 萬7438元(計算式:269 ×102 = 27,438)、1 萬9136元(計算式:64×299 =19,136),合 計為4 萬6574元(計算式:27,438+19,136=46,574)。 ⒌包商管理費為工程現場施作人員之相關管理、營運費用,亦 為停工展延期間所必須;惟利潤自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第㈩項所得請求之範圍。查系爭工程契約亦未區別包商管理 費及利潤之比例,然系爭工程契約簽訂之初即約定包商管理 費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用之5 %,既未明白標示管理費、利 潤所占之比例,則以各2 分之1 計。基此,忠孝西橋工程之 包商管理費為100 萬7274元(計算式:40,290,974×2.5 % =1,007,274 ),光明公園工程為23萬8662元(計算式:9, 546,490 ×2.5 %=238,662 ),除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 第㈠項第1 款約定履約期限150 日曆天(見本院卷第15頁) ,忠孝西橋工程每日之包商管理費為6715元(計算式1,007, 274 ÷150=6,715 ),光明公園工程為1591元(計算式238, 662 ÷150=1,591 )。故被告應負擔之包商管理費就忠孝西 橋工程及光明公園工程分別為68萬4930元(計算式:6,715 ×102 =684,930 )、47萬5709 元(計算式:1,591 ×299 =475,709 ),合計為116 萬639 元(計算式:684,930 + 475,709=1,160,639)。 ⒍綜上計算,原告就忠孝西橋工程因停工展延工期102 日之必 要費用,計為112 萬3326 元(計算式:136,986 +273,972 +27,438+684,930 =1,123,326 ),光明公園工程因停工 展延工期299 日之必要費用,計為78萬91元(計算式:95,0 82+190,164 +19,136+475,709 =780,091 ),總計為19 0 萬3417元(計算式:1,123,326 +780,091 =1,903,417 )。再按營業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雖應 由營業人負擔,惟此為公法上之義務,至於私法上,實際上 究應由何人擔負稅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私法行 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 約總表將「營業稅5 %」(按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5 % 計算)獨立編列一項,可知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兩造簽約時 ,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准許之必要 費用之營業稅5 %計9 萬5171元(計算式:1,903,417 ×5 %=95,171),即為可取。是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及稅捐 共計199 萬8588元(計算式:1,903,417 +95,171=1,998, 588)。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69萬4937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前,就南崁溪橋工程另外發包予訴外人百辰營造有限公司施 作,顯見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欺騙手段,不交付施 工用地給原告云云。經查,定作人即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 以桃水雨字第1030023892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 第137 頁),故原告根本未施作南崁溪橋工程。然被告於10 3 年2 月21日公告之決標公告,標案名稱為「103 年度南崁 溪長安橋至南崁橋左岸及南崁橋上游右岸200 公尺護岸整修 」之工程,已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中南崁溪橋工程,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然原告亦自陳進行系 爭工程時受到地主抗爭(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故被告確 實係因受到地主抗爭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故原告所主張被 告以欺騙手段故意不交付施工用地給原告云云,即不可採信 ,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失利益。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 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 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 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 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 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 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 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 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係由 原告先於103 年6 月18日以松工字第103171393 號函發文予 被告,表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款辦理終止契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始於103 年7 月4 日以桃水 雨字第1030023892號函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 137 頁),顯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被告片 面決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受有所失預期利益69萬4937元,無可採信,其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該預期利益69萬4937元,亦屬無據。 陸、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給付剩餘土 石方處理之工程款148 萬6421元,並返還遭被告扣減之工程 款工程款81萬4319元,及忠孝西橋工程、光明花園工程因地 主抗爭、天災等因素工程延期,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 第㈩項約定,應給付199 萬8588元之必要費用,合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429萬9328元(計算式:1,486,421 +814,319 + 1,998,588=4,299,328)等語,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 無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 萬9328元,及自104 年 4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見本院卷第91頁),即104 年4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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