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凡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達煥
被 告 一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伍拾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
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519條、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743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又
本件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程序之事件,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本件
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9,633 元,原告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其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450元;是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