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進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賜 被   告 佑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4 年3 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 1 份附卷可稽,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