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順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詩聘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
被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與伊訂立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
0 號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0日
追加曬穀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約定系爭
工程款為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31元,工程
總價為111 萬8525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然被告至今未履約付款,故被告應
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之
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云云,然若
工程款給付請求有2 年時效期間之
適用,則被告於102 年12
月間雙方曾協議彙算系爭工程款項,並製作估價單,是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2月間,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
,應解為
中斷時效,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即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
(三)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8525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
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故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雙方曾協議彙算系爭工程款
項,並製作估價單云云,被告否認雙方有此協議,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
正,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因此不論是系爭工程款為
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31元,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均已罹於2 年短期
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一
估價單,被告承認債務云云,然該估價單並
非被告所製作,
被告未承認債務,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0日追加曬穀場興建工程,雙
方約定系爭工程款為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
31元,工程總價為111 萬8525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年
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然被告至今未履約付款
。
四、爭執事項: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為
承攬契
約,其消滅時效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因原告於
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應自
斯時起算其
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於102 年6 月、103 年
底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核無不合。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時效進行中之102 年12月間簽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4頁),構成以單獨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中斷時
效云云,
惟該估價單
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
觀諸估價單上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難認該估價單係由被告所製作,自
不
足證明被告有何承認願履行本件工程款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