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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順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詩聘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 0 號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0日 追加曬穀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雙方約定系爭 工程款為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31元,工程 總價為111 萬8525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然被告至今未履約付款,故被告應 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云云,然若 工程款給付請求有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則被告於102 年12 月間雙方曾協議彙算系爭工程款項,並製作估價單,是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之102 年12月間,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 ,應解為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即不得再以時 效完成拒絕給付。 (三)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 萬85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 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故系爭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請 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至原告主張雙方曾協議彙算系爭工程款 項,並製作估價單云云,被告否認雙方有此協議,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真 正,因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因此不論是系爭工程款為 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31元,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均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依原證一 估價單,被告承認債務云云,然該估價單並非被告所製作, 被告未承認債務,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6 月20日追加曬穀場興建工程,雙 方約定系爭工程款為57萬6994元,系爭追加工程款為54萬15 31元,工程總價為111 萬8525元,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00年 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然被告至今未履約付款 。 四、爭執事項: 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 約,其消滅時效即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適用。因原告於 100 年6 月、101 年農曆9 、10月間完工,應自斯時起算其 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於102 年6 月、103 年 底時效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無不合。原告 雖主張被告於時效進行中之102 年12月間簽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44頁),構成以單獨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中斷時 效云云,惟該估價單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諸估價單上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該估價單係由被告所製作,自 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承認願履行本件工程款債務之意思,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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