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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8,472 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 萬1,8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 萬1,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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