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信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永錦
上列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聲請支付命
令
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09 萬8,472 元,應繳第一審
裁
判費1 萬1,8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 萬1,3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志誠